税委会〔2015〕7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继续征收碳钢紧固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救济发[2015]227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2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反倾销税的征收对象、税率及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征方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10〕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决定自税委会〔2010〕15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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