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沪地办〔2015〕42号

各区县地名办:

  现将《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2015年4月30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区、县地名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公正、适当、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对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实施行政处罚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地名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地名管理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地名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有权申请地名执法人员回避。

  承办该案的地名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地名管理人员的回避,由地名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市地名办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查处本区、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区、县地名办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市和区、县地名办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条对下列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之一的,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立案前记录:

  (一)在跟踪检查或者日常巡视中发现的;

  (二)其他部门移送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动报告的;

  (五)新闻媒介揭发的。

  第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根据立案前记录,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

  (三)属于地名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第十二条对准备立案处理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立案登记表》,由主管领导在七日内批准立案,指定至少两名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主管领导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三条有明确举报人或报告人的,符合本规定批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地名管理部门都应当在主管领导批准后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查勘、取证

  第十四条地名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指地名批准文件、图纸、报纸等;

  (二)物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就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指以摄影、录像、录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够证明违法地名事实的影像和声音;

  (五)现场查勘笔录,指地名管理部门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和绘制的图纸;

  (六)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对于已立案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勘测。

  第十六条现场查勘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勘地点、时间,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姓名、地址;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称、地点,道路的长度、宽度、起迄点,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物的层数、幢数、高度、绿化率、容积率、集中空地面积,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名称和地点(门弄号牌除外),地名标志的书写、设置位置等;

  (三)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现场查勘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受查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八条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二)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

  (三)案件名称;

  (四)询问的时间、地点;

  (五)被询问人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并由参加询问的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中有异议的,可以在笔录中补充,也可以另写书面材料进行补充,但应在补充处签字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调查或者接受询问调查后拒不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询问调查结束。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经认定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在进行勘测、调查后,未发现有违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事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撤案审批表》,写明撤案理由、依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案,但应当保留有关材料二年。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三条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表示要求听证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在听证告知书回执上注明并签字或者盖章后寄出,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将回执转给主管领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地名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二)地名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听证回执,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四)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出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听证笔录应当是地名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地名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八条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终结后,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报请本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管理部门具体名称及编号;

  (二)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三)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地点;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反地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及对城市地名管理影响的程度等);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规定);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处罚内容;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告诉当事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地名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指定代收机构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以及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决定。

  地名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于擅自命名、更名应当补办地名批准文件的,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后,应当提出申请。

  第七章文书制作、送达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文书统一印制,承办人员书写字迹应当工整规范,行政文书送达前应当审核、校对并加盖地名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应当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字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三十四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以及法人或者组织的收发部门,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所在居委、所在单位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两人以上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沪地委〔1999〕2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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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地办〔2015〕42号

  各区县地名办:

  现将《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2015年4月30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区、县地名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公正、适当、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对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实施行政处罚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地名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地名管理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地名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有权申请地名执法人员回避。

  承办该案的地名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地名管理人员的回避,由地名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市地名办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查处本区、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区、县地名办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市和区、县地名办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条对下列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之一的,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立案前记录:

  (一)在跟踪检查或者日常巡视中发现的;

  (二)其他部门移送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动报告的;

  (五)新闻媒介揭发的。

  第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根据立案前记录,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

  (三)属于地名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第十二条对准备立案处理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立案登记表》,由主管领导在七日内批准立案,指定至少两名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主管领导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三条有明确举报人或报告人的,符合本规定批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地名管理部门都应当在主管领导批准后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查勘、取证

  第十四条地名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指地名批准文件、图纸、报纸等;

  (二)物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就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指以摄影、录像、录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够证明违法地名事实的影像和声音;

  (五)现场查勘笔录,指地名管理部门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和绘制的图纸;

  (六)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对于已立案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勘测。

  第十六条现场查勘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勘地点、时间,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姓名、地址;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称、地点,道路的长度、宽度、起迄点,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物的层数、幢数、高度、绿化率、容积率、集中空地面积,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名称和地点(门弄号牌除外),地名标志的书写、设置位置等;

  (三)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现场查勘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受查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八条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二)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

  (三)案件名称;

  (四)询问的时间、地点;

  (五)被询问人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并由参加询问的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中有异议的,可以在笔录中补充,也可以另写书面材料进行补充,但应在补充处签字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调查或者接受询问调查后拒不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询问调查结束。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经认定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在进行勘测、调查后,未发现有违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事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撤案审批表》,写明撤案理由、依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案,但应当保留有关材料二年。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三条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表示要求听证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在听证告知书回执上注明并签字或者盖章后寄出,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将回执转给主管领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地名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二)地名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听证回执,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四)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出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听证笔录应当是地名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地名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八条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终结后,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报请本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管理部门具体名称及编号;

  (二)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三)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地点;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反地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及对城市地名管理影响的程度等);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规定);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处罚内容;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告诉当事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地名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指定代收机构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以及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决定。

  地名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于擅自命名、更名应当补办地名批准文件的,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后,应当提出申请。

  第七章文书制作、送达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文书统一印制,承办人员书写字迹应当工整规范,行政文书送达前应当审核、校对并加盖地名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应当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字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三十四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以及法人或者组织的收发部门,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所在居委、所在单位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两人以上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沪地委〔1999〕2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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