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沪地办〔2015〕44号

各区县地名办:

  现将《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2015年4月30日

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地名的申报和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各类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注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交通设施类地名;

  (二)居住区、建筑物类地名;

  (三)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类及公共文体休闲场所地名;

  (四)自然地理实体类地名与海塘、堤坝地名;

  (五)开发区、围垦地和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等新生类地名。

  第二章咨询与查询

  第三条申请人在正式办理地名申请前,可向市或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咨询。

  第四条对不需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地名办应出具《不需办理地名申请意见书》。

  第五条对需要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地名办应对所申报的地名进行重名、同音查询,并当场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第六条在全市范围内各类地名不宜重名、同音。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市政交通设施类地名的申请与受理:

  (一)主干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和桥梁名称,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主干道以下的城市道路和桥梁名称由相应的区(县)主管部门申请,区(县)地名办受理。

  (二)隧道、轨道交通线路及其车站名称,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

  (三)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以下同)名称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相应的区(县)主管部门申请,区(县)地名办受理。

  (四)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

  申请该类地名时,需提供建设工程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

  第八条居住区、建筑物类地名,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区(县)地名办受理。

  申请该类地名时,需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或房地产权证明文件、总平面图、地形图,申请该类地名更名应提供产权证明文件。

  第九条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类地名,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区(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相应的区(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申请,区(县)地名办受理;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建设单位申请。

  申请该类地名时,需提供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规划用图。

  第十条自然地理实体类地名与海塘、堤坝地名的申请与受理:

  (一)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市地名办受理。

  (二)湖泊、水道、沙洲、滩涂、海塘、堤坝名称,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

  (三)市和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乡镇管河流名称由相应的区(县)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区(县)地名办受理。

  申请该类地名时,需提供准确的地理位置示意图。

  第十一条其它类地名的申请与受理:

  (一)区(县)开发区、围垦地名称,由相应的区(县)主管部门申请,区(县)地名办受理。

  (二)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性地名或其它新生类地名,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申请,区(县)地名办受理。

  申请本条所列地名时,需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和准确的地理位置图。

  第十二条申请各类地名均须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内容必须真实可靠。

  申请表格可向市或区(县)地名办索取,也可从网上下载。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出具重名、同音书面查询结果。

  第十四条受理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时,需出具《地名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申请材料不全或材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地名申请补正材料告知单》。

  第十五条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出具《地名申请受理告知单》。

  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出具《地名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市政交通设施类地名的审批权限:

  (一)主干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及桥梁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核,并征求市公安、市政等相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主干道以下的城市道路和桥梁名称,由区(县)地名办初审,并征求区(县)公安、市政等相关部门意见,报市地名办审批。

  (二)隧道、轨道交通线路及其车站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

  (三)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区(县)地名办审批。

  (四)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七条居住区、建筑物类名称的审批权限:

  (一)一般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的审批,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区(县)分工实施意见》(沪规土资建〔2011〕562号),分别由市、区(县)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在各自的分工范围内负责审批。

  1.对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建设工程,其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2.对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受理点或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建设工程,其地名由区(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3.对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管理的建设工程,其地名由项目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4.对临港地区、自贸试验区、化学工业区、长兴岛开发区、虹桥商务区、国际旅游度假区等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委托各管委会负责管理的建设工程,其地名由项目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5.市、区(县)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实行一级审批制度,即区(县)审批项目,由区(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项目,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批。

  (二)大型居住社区名称,由区(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初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类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批;区(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类名称,由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自然地理实体类名称与海塘、堤坝名称的审批权限:

  (一)山丘、岛屿、礁、湖泊、水道、沙洲、滩涂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

  (二)海塘、堤坝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批。

  (三)市和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乡镇管河流名称由区(县)地名办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

  第二十条其它类地名的审批权限:

  (一)区(县)开发区、围垦地名称,由区(县)地名办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

  (二)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性地名或其它新生类地名,由区(县)地名办初审,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二十一条审批前需要现场踏勘的,应提前书面告知申请人。

  现场踏勘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审批人员应按照以下规则审核地名:

  (一)《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

  (二)《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

  (三)《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

  (四)《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及海塘和堤坝命名规则》。

  第二十三条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由区(县)地名办初审,报市地名办审批的地名,区(县)地名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并报市地名办。

  第二十四条对属于行政许可的地名批准后,应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同时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签发《地名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对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地名作出审批决定后,应签发审批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经区(县)地名办批准的地名,应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办统一在市级报纸和市地名办网页上予以公布。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中涉及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居住区:外环线以内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外环线以外用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类建筑群。

  (二)建筑物:外环线以内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外环线以外用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类建筑群,以及各种非居住类建筑和建筑群。

  第二十九条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需要使用地名的,市或区(县)地名办可以予以命名,并汇编入《地名录》。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其它各类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地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沪地办〔2005〕14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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