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规土资综规〔2015〕319号
各区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
为切实做好本市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征地的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农村居住房屋与共同举办企业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执行。
(三)征地费用中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首先用于落实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
(四)征地撤销村队建制的集体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一)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对于规划选址确定后拟征地告知前发生的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和拟征地告知后发生的抢栽、抢种、抢建行为,涉及的财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二)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
(三)征地依法批准后,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征地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四)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告知书形式将批准情况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
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包干协议,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征地费包干协议的信息公开工作。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费包干协议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征地结案手续,并通知区(县)土地登记部门。
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凭证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案表的依申请公开工作。
(七)征地房屋补偿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规土资综规〔2015〕8号)等规定执行。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
(一)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按征地费包干协议收取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进入专户账号后应及时、足额支付给镇(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征地补偿费用。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开征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
(三)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对各征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与监督,确保征地程序规范和补偿费用的落实。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好对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所产生争议的协调。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5〕534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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