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相关实施工作,经与瑞士联邦海关署协商,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23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仅通过航空运输的货物
航空公司或者国际快件公司出具的从瑞士关境至中国的联程航空运输单证可视为满足“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二、通过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货物
(一)对于瑞士关境“经核准出口商”出口的货物。
1.对于未经欧盟国家转运的货物。由“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正本,含有货物的运输路线等物流信息以及相关货物在瑞士出口时的出口报关单号,且与瑞士海关传输给中国海关的相应原产地声明扫描件一致。上述原产地声明正本可视为满足“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2.对于经欧盟国家转运的货物。上述含有货物的运输路线等物流信息以及相关货物在瑞士出口时的出口报关单号内容的原产地声明正本,和转运地欧盟海关出具的普通转运程序T1监管文件的复印件(英文版T1监管文件格式见附件,供参考),二者一并提交,可视为满足“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二)对于瑞士关境非“经核准的出口商”出口的货物。由中转地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可视为满足“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