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5〕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12日

上海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政府部门企业信息公示和管理,改进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守法诚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政府部门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公示和管理企业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公示方式)

  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应当统一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称“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可同时在本部门的政府网站等系统公示。

  第四条(公示内容)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梳理、制订本部门应公示企业信息的数据目录。数据目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部门公示企业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注销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许可文件编号、许可文件名称、许可有效期的起始和终止日期、许可内容、许可机关名称、许可证状态等数据指标。

  (二)政府部门公示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是指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包括行政主体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名称)、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日期等。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为5年,公示期届满后不再向社会进行公示。

  (三)政府部门公示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信息公示的具体内容,并符合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四)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标注信息。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并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公示。

  第五条(公示流程)

  市级政府部门应当在企业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流程公示:

  (一)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市级政府部门应向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实时上传和更新应公示的企业信息,并保证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二)对市级政府部门自2014年10月1日起产生并上传至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的企业信息,由市工商局统一从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导出,并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对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信息公示数据项,由相关政府部门重新调整、加以标记后,向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另行提供,并告知市工商局从中导出符合要求的企业信息,由其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对已在本部门政府网站等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由相关政府部门再次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汇集公示)

  区县政府部门产生的企业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其市级主管部门统一汇集。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区县政府部门及时归集其产生的企业信息,并在企业信息汇集至本部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流程公示。

  对汇集公示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由产生该企业信息的区县政府部门负责。

  第七条(开放查询)

  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应当向全社会开放查询服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政府部门或企业公示的企业信息。

  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信息纠错)

  政府部门产生的企业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按照以下方式更正:

  (一)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的,产生该企业信息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并重新向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提供准确的企业信息,由市工商局导出后,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政府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入库要求的,产生该企业信息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时比对和更正企业信息数据。

  (三)因系统数据交换造成的企业信息错误,市工商局应当在核实后,及时从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导出准确的企业信息,重新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疑问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部门或企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向产生该企业信息的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协同监管)

  工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在收到工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函件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工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或者统一将举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信用监管)

  政府部门应当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查询使用企业信息,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息监管和信用约束等管理手段,完善监管信用机制。

  鼓励政府部门建立健全事前告知承诺、事中评估分类、事后联动奖惩的信用管理模式,完善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行对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约束制度,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

  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信用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企业信息,为政府工作、市场交易、个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二条(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本市政府部门公示和管理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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