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

财税[201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管理,建立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的收费基金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从严设立收费基金项目

  新设立涉企收费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新设立不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按照国务院明确的审批管理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越权设立收费基金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把收费基金项目设立审批关,进一步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坚决杜绝违规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发生。

  二、严格规范减免、缓征、停征和取消收费基金管理

  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项目,必须按照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基金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对减免或缓征收费基金,要集中管理权限,并制定公开透明的审批程序。凡不符合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的,一律不得减免或缓征。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缓征、停征或取消。收费基金的执收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批准,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缓征或停征收费基金。各地区要按照国发〔2014〕62号文件要求和本通知规定开展一次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制定出台的收费基金减免、缓征、停征和取消政策,特别要对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三、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清理规范收费基金

  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国家统一制定的普遍性降费措施,将已公布取消、停征和减免的收费基金逐项落实到位,特别要落实好对小微企业、养老医疗服务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等减免收费基金的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服务业和就业创业的支持。要按照实施煤炭资源税费改革的要求,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的收费基金,按规定取消、停征有关收费基金项目。各省(区、市)在清理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要把握好以下原则: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对收费标准超过服务成本的要切实降低;对体现特定受益者负担原则、补偿非普遍性公共服务成本的收费予以保留,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收费基金管理制度,发挥在特定领域的分配调节作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和相关公共事业发展。

  四、进一步提高收费基金政策的透明度

  建立和完善收费基金目录清单制度。财政部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公布本地区实施的收费基金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基金项目,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目录清单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网站上实行常态化公开,凡有政策调整及时进行更新。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收费基金公示制度,将本部门收费基金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以及在收费场所进行公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公开透明的收费基金管理体系。

  五、加快推进收费基金立法

  财政部将积极推动制定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全面加强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征收行为。同时,配合有关部门加快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收费基金征收的法律依据。各地区要加强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地方性法规建设。通过加快和完善立法,将收费基金管理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做到于法有据、依法征收。

  六、认真履行收费基金管理职责

  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面临的形势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加快推进相关改革措施。财政部将加强相关改革和制度顶层设计,进一步加强对地方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指导,从健全工作机制着手,增进上下级工作交流与配合。地方财政部门要抓好各项改革措施和工作任务的落实,并结合当地实际,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具体政策措施。要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工作进展、动态和遇到的问题,积极提出政策建议。通过上下联动,更有效地开展工作,合力推进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财政部

                                                                  201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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