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行为,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类企业在上海投资,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备案的机构。
第四条本市制定《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明确项目备案机关分工,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章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项目备案申请单位按照《备案目录》,分别向市或者区(县)项目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对所有申请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在部分领域,本市试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项目备案手续同步办理。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对项目进行备案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本级机关的备案管理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不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说明依据。
第九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备案文件的同时,将项目基本信息、备案文件文本等录入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备案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章备案的变更
第十条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表,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变更。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变更手续,出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四)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如停止建设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十二条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凭备案意见,分别向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和建设管理等部门、单位申请办理规划、用地、环评、节能审查、工程建设等手续。
第十三条对未经备案的项目或者有重大变更而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项目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会同建设管理、规划、土地、房屋、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对备案项目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完善项目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各区(县)政府投资管理、建设管理、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项目备案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能力,依法合规、高效便捷为企业投资项目做好服务,并按照要求做好项目信息的报送、共享等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2.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申请表
4.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意见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