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及本市行政处罚裁量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记分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记分,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行政检查、监督抽检或投诉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采取记分的监督管理措施。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
第三条(记分用途)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累计记分,应当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并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厨师长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限期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和评估考核的依据。
第四条(记分方法)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记分:
(一)有一项违法行为的,记18分、12分、6分、3分、2分或1分(记分标准见附件1);
(二)一次行政处罚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三)一次行政处罚中某项违法行为涉及多条记分项目的,按最高分值记分;
(四)多次行政处罚存在同种违法行为的,每次均应当记分。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记分管理措施,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送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告知书》(附件2),告知所记的分值情况和有关要求。
第五条(记分后的培训和考核)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内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每次达到12分的,其负责人、厨师长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上海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评估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评估考核。评估考核不得收费。本款规定的人员在重新通过评估考核前取得的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视作无效。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吊销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评估考核机构应当及时将评估考核情况记入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评估考核信息化系统,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六条(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通过考核的处理)
餐饮服务提供者负责人、厨师长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或者参加培训后未通过评估考核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将相关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累计记分情况和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通过评估考核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在该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许可证延续时,按照相关规定不予延续。
第七条(记分的消除)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年度内的累计记分应当予以消除:
(一)本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其负责人、厨师长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已经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培训并通过评估考核的;
(三)本年度内按照前项规定消除过累计记分后,至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第八条(累计记分后的处罚裁量)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裁量:
(一)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可适用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应当责令其停业;
(二)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可适用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且累计记分已在年度内达到或者超过18分的,或者当年度已第二次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应当吊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未规定可适用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但可适用罚款行政处罚的,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异议处理)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违法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告知单》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复核。
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经复核需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正。
第十条(纳入信用管理)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记分情况纳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记入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其直属执法机构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记分管理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记分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记分查询)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设立查询途径,供餐饮服务提供者查询其违法行为记分的情况。
第十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中所称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负责人,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业主。
第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附件1
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标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记分值 |
1 |
对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18 |
2 |
对造成散发性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12 |
3 |
对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的行政处罚 |
12 |
4 |
对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12 |
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回收食品处置规定的行政处罚 |
12 |
6 |
对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12 |
7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12 |
8 |
对生产经营上海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12 |
9 |
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禁止配送食品的行政处罚 |
12 |
10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的行政处罚 |
12 |
11 |
对生产经营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12 |
12 |
对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12 |
13 |
对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12 |
14 |
对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12 |
15 |
对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6 |
16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包括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使用非法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
6 |
1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过品种、使用范围或用量或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6 |
18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6 |
19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6 |
20 |
对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行政处罚 |
6 |
21 |
对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6 |
22 |
对生产经营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6 |
23 |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行政处罚 |
6 |
24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使用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原料的行政处罚 |
6 |
25 |
对餐、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政处罚 |
6 |
26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行政处罚 |
6 |
2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6 |
28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行政处罚 |
3 |
2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政处罚 |
3 |
30 |
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3 |
3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3 |
32 |
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 |
3 |
33 |
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3 |
3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过期食品处置规定的行政处罚 |
3 |
35 |
对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未查验其经营资质、未索取消毒合格凭证的行政处罚 |
3 |
36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行政处罚 |
3 |
37 |
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2 |
38 |
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政处罚 |
2 |
39 |
对使用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或说明书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
2 |
40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2 |
41 |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行政处罚 |
2 |
42 |
对餐饮服务生产经营环境、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政处罚 |
2 |
4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维护、清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2 |
44 |
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
2 |
45 |
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2 |
46 |
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模糊不清或标识不全的行政处罚 |
1 |
47 |
对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1 |
48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并妥善保存备查的行政处罚 |
1 |
49 |
对餐饮单位未履行禁烟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1 |
注:(1)本标准第1项记分事项所称的集体性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是指10人以上或有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件。(2)本标准第2项记分事项所称的散发性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是指10人以下且无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件。(3)实施本标准第47项违法行为记分,每查实1名食品从业人员无健康证的,记1分。 附件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分局
餐饮服务违法行为记分告知书
第 号(第 联)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
地址(住址): 公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于 (时间/期间),在 (地点),从事了 行为。根据《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本机关对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记 分。
如你(单位)对本次记分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分局申请复核。
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分局
(盖 章)
年 月 日
送达方式:□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当事人签收: 年 月 日 时 分
见证人签名: 年 月 日 时 分
(备注:本文书一般一式二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留存卷宗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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