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
1.《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答:2006年1月,银监会颁布实施了《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6年第4号),对规范市场准入流程、提高市场准入质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国务院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后公布了若干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同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深化,包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内的新的银行业监管法规规章和开放政策陆续实施,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进一步统一。为及时体现监管政策的发展变化,依法审慎开展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工作,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相衔接,将其更名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办法》修订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答:《办法》的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最大限度缩减行政许可范围,简化许可流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近年来,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了多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此次修订《办法》全面体现了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要求,进一步取消了部分审批事项,简化了市场准入流程,提高银行业机构展业的便利性。
二是严守风险防线,强化审慎监管。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通过实行报告制强化事中和事后持续监管,通过监管走访、抽查、检查等措施,加强有效监管,避免监管真空。同时,在总结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监管改革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监管实践,在市场准入环节明确了关于信息科技架构建设、补充资本、高管人员任职等方面的审慎性监管规定。
三是体现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变化,体现外资银行经营特点。2006年底颁布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监管政策做了较大调整,实施了外资法人银行导向政策。《办法》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将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资法人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开办对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等内容补充纳入。同时,将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银行的优惠措施补充纳入。
四是最大限度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促进公平竞争。《办法》对于外资法人银行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机构终止等行政许可事项,在条件、程序和时限方面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
3.与《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比,此次《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沿用了《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体例,修订后的《办法》分为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附则,共七章152条。主要修订内容有4个方面:
一是删除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国务院历次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删除了以下已取消的审批事项:外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开办借记卡业务、营业性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变更营业地址、设立自助银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临时停业、停业后复业、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此外,由于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已取消从事社会业务的外资财务公司这一机构类型,《办法》删除了从事社会业务的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的有关许可事项。
二是精简许可程序。将外资法人银行设立分行的申请程序由目前的“双轨”报送,即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外资法人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同时向银监会报送初审意见,简化为由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转报,使市场准入环节和后续监管更好地衔接。同时,缩减修改章程需申请核准的范围,例如章程修改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者业务范围变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批准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银行仅需在变更事项经批准后6个月内自行修改章程,并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三是加强审慎监管。在机构设立方面,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应当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细化了不得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管人员的情形,并对代为履职人员的资质和代为履职的时限做出规定,防范外资银行在董事、高管人员更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在持续审慎监管方面,规定外资法人银行完成股权变更交易后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提高市场准入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四是遵循中外资一致原则,统一市场准入标准。第一,依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将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信用卡等业务的现行规定补充纳入《办法》,在许可条件、程序和时限方面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第二,在资本补充方面,将外资法人银行发行债务和资本补充工具的有关规定补充纳入《办法》,支持外资法人银行拓宽资本补充渠道,相关条件、程序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第三,取消了关于外资银行在所在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支行的规定,支持风险管控良好、经营稳健的外资银行通过新设分支机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优化区域布局。第四,取消了支行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要求,规定支行的申请人应“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支行开业时“营运资金到位”。
4.《办法》对于外资银行来华设立机构的准入条件方面的规定是否有变化?
答:《办法》沿用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入条件未发生变化。一是在外资法人银行注册资本要求上,《办法》沿用了现行《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规定补充纳入《办法》。二是将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外资银行法人导向政策、外资法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对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的规定补充纳入《办法》。三是将内地与香港/澳门、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相关协议,补充纳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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