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

国卫医发〔201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实现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现就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统筹协调,积极推动远程医疗服务发展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发展远程医疗服务作为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实现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和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的重要手段积极推进。将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为远程医疗服务的发展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和经费保障,协调发展改革、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为远程医疗服务的发展营造适宜的政策环境。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基于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的远程医疗服务平台。

二、明确服务内容,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安全

(一)远程医疗服务内容。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遵守相关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管理制度,完善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三、完善服务流程,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优质高效

(一)具备基本条件。医疗机构具备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科目及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设施条件,可以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并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远程医疗服务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二)签订合作协议。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三)患者知情同意。邀请方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并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四)认真组织实施。邀请方需要与受邀方通过远程医疗服务开展个案病例讨论的,需向受邀方提出邀请,邀请至少应当包括邀请事由、目的、时间安排,患者相关病历摘要及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后,要及时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接受邀请的,须告知邀请方,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接受邀请的,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

受邀方应当认真负责地安排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医务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要求,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及时将诊疗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诊疗意见报告。邀请方具有患者医学处置权,根据患者临床资料,参考受邀方的诊疗意见作出诊断与治疗决定。

(五)妥善保存资料。邀请方和受邀方要按照病历书写及保管有关规定共同完成病历资料,原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分别归档保存。远程医疗服务相关文书可通过传真、扫描文件及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等方式发送。

(六)简化服务流程。邀请方和受邀方建立对口支援或者其他合作关系,由邀请方实施辅助检查,受邀方出具相应辅助检查报告的,远程医疗服务流程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在远程医疗合作协议中约定。

(七)规范人员管理。医务人员向本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当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并使用医疗机构统一建立的信息平台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

四、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一)规范机构名称。各级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未经我委核准,任何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及其他指代、暗含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义的名称。

(二)控制安全风险。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或者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严重不良后果时,须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加强日常监管。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医疗质量安全隐患或者接到相关报告时,要及时组织对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论证,经论证不具备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要提出整改措施,在整改措施落实前不得继续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四)依法依规处理。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医务人员直接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之间运用信息化技术,在一方医疗机构使用相关设备,精确控制另一方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操作性的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监护等医疗活动,其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由我委另行制定。医疗机构与境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参照本意见执行。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委医政医管局联系。

联 系 人:范晶、焦雅辉

联系电话:010-68792791、68791888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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