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011年2月入职某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业务部工作,已生育一个小孩。2012年2月,王某向公司请孕期检查假,公司发现王某计划外怀孕,则按事假扣除其假期工资,并通知其采取节育措施。2012年5月10日,公司以王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书面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王某认为,自己在怀孕期间,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工资,并要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这是一起涉及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用人单位辞退引发的案件。虽然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但是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5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虽然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该条款删除,但是各地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规定依然存在。如《北京市人口与几环生育条例》就规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医疗服务等生育保险待遇,即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同时,妊娠、分娩、产褥期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因此,本案中,王某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相关费用要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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