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执法办案工作实际情况,现就规范行使《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处罚法》及《指导意见》中规定应当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在适用以上情形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进行适当选择。
二、违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一条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责令改正: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当事人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2.市场经营管理者受他人胁迫的;
3.主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属于无照经营;
2.场内经营者销售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
4.三户以上的场内经营者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生命安全、生产安全等严重后果;
2.曾经在一年内因不履行报告义务被处罚过。
三、违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三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责令改正: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当事人已主动改正;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未出现商品质量问题;
3.经营所涉商品货值金额合计未超过一千元且未出现商品质量问题。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所涉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生产安全的严重后果;
2.所涉商品需要召回,但无法追溯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
4.经营所涉商品货值金额合计超过五万元;
5.曾在一年内因未建立购销台帐或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被处罚的;
6.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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