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鼓励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进一步集聚实体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促进经济转型发展,根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779号)的有关要求,设立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鼓励本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补助性资金。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实行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

第三条(支持对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外商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设立的、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

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用无偿资助的方式,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标准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给予支持。

  第四条(支持标准)

  (一)开办资助的标准。对200877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实缴注册资本超过3000万美元,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开办资助资金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对20171010以后认定,研发人员超过100人的外资全球研发中心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参照同等标准享受开办资助。

(二)租房资助的标准。对200877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实缴注册资本超过200万美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对20171010以后认定,研发人员超过100人的外资全球研发中心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参照同等标准享受租房资助。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外资研发中心在享受资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或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违反上述规定的,应退还已经获得的资助。

  (三)奖励的标准。对本市200877日以后认定,实缴注册资本超过200万美元,年营业额达到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给予奖励。其中,对于年营业额达到5亿元、不足1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于年营业额达到10亿元、不足15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给予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于年营业额达到及超过15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给予2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四)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高能级资助。201211以后在本市新设立的跨国公司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或已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201211以后升级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总部,实缴注册资本超过200万美元,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负责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的高能级资助。

  第五条(资金具体负担办法)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的开办资助、奖励、高能级资助资金,实行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即市财政负担40%、区财政负担60% ;租房资助资金由区财政全额负担。

  第六条(申请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开办资助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

3、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册员工名单和劳动合同样本;

  4、母公司对地区总部负责人的任命书;

  5、市商务委关于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批复(复印件)。

(二)申请开办资助的外资研发中心需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

3、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册研发人员名单和劳动合同样本;

  4、市商务委关于认定外资研发中心的批复(复印件)。 

   (三)申请租房资助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

  3、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册员工名单和劳动合同样本;

  4、母公司对地区总部负责人的任命书;

5、市商务委关于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批复(复印件);

6、自用办公用房的租赁协议,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购房合同,或自建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四)申请租房资助的外资研发中心需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

  3、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册研发人员名单和劳动合同样本;

  4、市商务委关于认定为外资研发中心的批复(复印件);

5、自用办公用房的租赁协议,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购房合同,或自建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五)申请奖励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

  3、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批复(复印件);

  4、公司达到享受奖励政策限额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六)申请高能级资助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提交的材料(新设或升级)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的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

  3、市商务委关于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批复(复印件);

  4、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的设立地区总部的证明材料;

  5、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册员工名单和劳动合同样本;

  6、母公司对地区总部负责人的任命书;

  7、地区总部负责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就业证明(复印件),并由该地区总部出具书面材料,说明该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的工作年限,并承诺工作期间已正常纳税

  8、自用办公用房的租赁协议,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购房合同,或自建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一式五份,其他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公章。

  第七条(申报与审核)
  申请专项资金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填写《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一式五份),提交有关申请资料,并向所属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共同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市商务委,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及第三方评审机构共同对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必要时会商其他相关部门,并提出最终评审意见。予以同意的,由区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不予同意的,由市商务委说明原因。

  第八条(资金拨付)

  区财政局根据最终评审意见及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按年拨付开办资助、租房资助、奖励和高能级资助的资金。开办资助、奖励和高能级资助的资金中应由市级财政负担的40%部分,年终由市财政通过市与区财力结算后,归还区财政。

  第九条(使用监督)

  各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专款专用,严禁骗取、截留或挪用资金。

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再满足条件的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企业不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市财政局、区财政局将全额收回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188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企 业 填 报 部 分

申请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地区总部   □外资研发中心

企业地址:

注册日期: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开办资助

申请资助总额(万元)

*租房资助

租赁办公用房面积(m2

申请资助总额(万元)

 

购建办公用房面积(m2

申请资助总额(万元)

 

*奖励

年营业额(万元)

 

申请奖励总额(万元)

 

*高能级资助

申请资助总额(万元)

    1、本人对我单位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2、本人保证提交的所有副本资料和复印件均与正本和原件一致

    3、本项目自愿接受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公司法人代表签字:

 公司盖章:

申报日期: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意 见

区商务部门意见

区财政局意见

 

 

市商务委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备注:本附表一式五份。市、区商务委,市、区财政局,及地区总部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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