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2013年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明确了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9号公告明确规定,营改增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在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下简称“消极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我们的观察
明确营改增试点中非居民企业取得消极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计算
关于消极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3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按收入全额,即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鉴于以上规定,自营改增试点启动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是否应先转换为不含增值税数额计算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直至9号公告的发布明确规定了消极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方法
应纳企业所得税 = 收入全额 /(1 + 增值税适用税率)x企业所得税率
9号公告无追溯力,换言之,不适用于已完结的事项。由此,建议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探讨9号文是否适用于任何未完结事项。
您可以通过以下链接阅读9号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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