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加强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我局对2009年颁布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进行了修订,并经2012年12月5日第21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沪卫监督〔2009〕2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

  2012年12月14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本市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以下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上饭馆、咖啡馆、茶座;

  (三)酒吧;

  (四)公共浴室、足浴、理发店、美容店;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棋牌室、舞厅(包括卡拉OK歌厅)、音乐厅;

  (六)游泳场(馆);

  (七)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八)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店)、书店;

  (九)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实行告知承诺制度,推行并联审批制度。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时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附件1);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美容、美发、沐浴、足浴、KTV(含歌舞厅)、游艺厅、棋牌室等公共场所应根据规定提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听证意见。

  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二)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对资料不全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受理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卫生状况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卫生状况审查。

  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审查完成后3日内通知申请人提交经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4)。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当场对告知承诺书进行审核。告知承诺书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7日内制作和送达《卫生许可证》。

  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中止期满后依照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两个月内,对该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经营者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制作《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

  经营者申请变更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变更)》(附件2);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变更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并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除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经复核通过后加贴有效凭证。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前3个月内至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复核/延续)》(附件3);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一年内的公共场所检测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至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复核/延续)》(附件3);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资料不全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经限期整改后仍未提交的;

  (二)提交的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中卫生指标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经限期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卫生要求的。

  第十五条根据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限期整改到期之日起7日内,发出《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附件5)。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撤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附件6)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书面记载。

  第十七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理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附件7)。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听证后决定撤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8),并自作出撤销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限期整改到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听证程序并作出是否撤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经营者自行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核且自行歇业或连续6个月以上不营业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并应当将《卫生许可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条《卫生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因《卫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及《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补发)》(附件9);因《卫生许可证》损坏申请补发的,应提供《卫生许可证》原件及补发申请表。

  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并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将《卫生许可证》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三)依法撤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

  第二十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并联审批的区县,《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提交、接收、转送等事项应符合并联审批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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