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发票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中有关发票管理的相关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包括不得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对2011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的规定,不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须交纳营业税的除外);但对认定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一般纳税人、并开具给个人的,可继续使用普通发票。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中有关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对经营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二、有关代开发票工作

  (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涉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在起征点调整后规定如下:其销售额、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选择放弃免税,缴纳增值税,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代开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国、地税)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中,涉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在起征点调整后规定如下:

  对经营额达不到本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三)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7号公告精神,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比照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办理。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分局对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精神执行。

  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提供车辆道路或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及复印件、承运人自备车辆有效证明及复印件、承运货物合同及复印件。

  (二)各分局在代开发票时,应根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信息核实代开票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并记录代开发票的明细信息,按市局规定记录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代开时间、受票方名称(有税务登记号的应包括税号)、品名、代开金额、完税凭证号码、代开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要素,并进行(电子)台账登记。

  (三)各分局要加强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审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具备运输工具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各分局应定期对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运输能力情况进行核查,将其实际运输能力与代开发票金额情况进行比对,防止出现未提供运输劳务而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同时对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分局应对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纳税人发票核定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企业实际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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