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
(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处置能力以及相应污染的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应当配置有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按本办法附表(附件1-16)的具体要求,提交与拟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有关材料。
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且有偿服务许可项目应与申请的港口经营项目相符。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17)。
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与权属人签订规范的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附件18)。
第八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浦东新区除外)和客运(乡镇渡口除外)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建、改扩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标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间。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且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和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现场调度员和系解缆人员。
第十八条 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达到、超过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建设改造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改造码头设施期间,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如码头设施条件允许,需要从事部分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以及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港口装卸作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砂石料、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杂货物装卸、储存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采取防止货物散落水体、防止扬尘扩散等必要的防护措施,有效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从事渣土(泥浆)装卸、储存的,还应当在作业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图像必须保存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作业时,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附件19),并负责清除。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附件20)。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港内驳运、储存、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情况与预填报装卸情况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使用下列相关的港口经营单证、票据: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二)作业委托人已办理的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以及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的单证;
(三)货物交接单据;
(四)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五)到港船舶的运单;
(六)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
(七)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港口经营人应当规范使用、据实填写前款的经营单证、票据,并作为港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指定专人按规定保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保持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上海港口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10日印发
附表1
项目 |
申请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
附表2
项目 |
申请为船舶提供过驳锚地、浮筒设施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过驳锚地设置批准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租用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
附表3
项目 |
申请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以及客运码头安全评价报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旅客运输经营的,还应当提供港口设施对外开放批准文件;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客运服务管理制度、票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以及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
附表4
项目 |
申请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港口机械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尘防污制度。 |
附表5
项目 |
申请水上过驳作业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船舶(浮吊)设置地点平面位置图和海事部门的证明文件;使用港口岸线停靠船舶(浮吊)的,应当提供有关岸线使用许可文件或协议;
5、船舶(浮吊)检验证书、起重机安全检验(评估)合格证书,船舶(浮吊)的权属证明或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污染制度。 |
附表6
项目 |
申请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港作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他人港作船舶经营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港作船舶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租用他人港口设施停靠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作船舶靠泊的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
附表7
项目 |
申请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服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岸电、淡水供应设施合格证书;租用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和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
附表8
项目 |
申请国际、国内航行船舶油料供应服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口设施从事油料供应服务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他人港口设施经营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在航道附近水域设置水上加油站从事油料供应服务的,应当提供海事部门的证明文件,以及水上加油趸船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
自有船舶从事油料供应的,应当提供船舶靠泊协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船舶从事油料供应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从事润滑油、燃料油之外的油料供应服务的,应当提供油品经营特许证明;从事保税油供应服务的,应当获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其它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
附表9
项目 |
申请国际、国内航行船舶物料、生活品供应服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不小于50平方米的专用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使用自有船舶从事供应的,应当提供船舶靠泊协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船舶从事供应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使用车辆供应的,应当至少自有1辆用于物料、生活品供应服务的载货车辆,并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产权证明;另外租用车辆的,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和相关车辆行使证;
6、从事食品供应的,应当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明和口岸食品卫生许可证明;
7、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从事食品供应人员应当提供从业人员健康证;
8、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9、10人以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用工备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证明或本市居民城镇保险缴纳证明等)。 |
附表10
项目 |
申请为船舶提供船员接送服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使用自有船舶接送的,应当提供船舶靠泊协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船舶接送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使用车辆接送的,应当至少自有1辆7座以上的载客车辆,并提供相关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产权证明);另外租用车辆接送的,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和相关车辆行使证。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从事外籍船员接送的从业人员应当提供外语等级证书;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8、10人以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用工备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证明或本市居民城镇保险缴纳证明等)。 |
附表11
项目 |
申请船舶压舱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接收服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使用船舶接收的,应当自有1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并提供船舶靠泊协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另外租用船舶接收的,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使用港口设施接收的,应当提供有关接收设施竣工验收等证明文件;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另需提供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的海务、机务、环境工程管理人员证明材料;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8、与经过环保等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置单位签订的船舶废弃物处置协议;
9、10人以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用工备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证明或本市居民城镇保险缴纳证明等)。 |
附表12
项目 |
申请船舶垃圾接收服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使用船舶接收的,应当自有1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并提供船舶靠泊协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另外租用船舶接收的,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使用港口设施接收的,应当提供有关接收设施竣工验收等证明文件;
6、使用车辆接收的,应当自有至少1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并提供有关车辆行使证;另外租用车辆的,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7、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另需提供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的海务、机务、环境工程管理人员证明材料;
8、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9、与经过环保等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置单位签订的船舶废弃物处置协议;
10、10人以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用工备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证明或本市居民城镇保险缴纳证明等)。 |
附表13
项目 |
申请从事为船舶提供围油栏供应服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使用自有船舶作业的,应当提供船舶靠泊协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船舶作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常备围油栏的数量、规格及技术说明;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上岗资格证书;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
附表14
项目 |
申请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从事港口设施租赁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
5、从事港口机械、设备租赁的,应当提供其权属证明或租赁文件及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6、从事码头设施、机械、设备维修的,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质证明;
7、使用港作船舶维修的,应当提供港作船舶靠泊协议、港作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船舶维修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8、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
9、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
附表15
项目 |
申请从事港内驳运业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港内驳运船舶的营运证、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船舶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自有码头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码头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
附表16
项目 |
申请从事渣土泥浆装卸经营业务 |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码头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操作证书;
6、特种机械检验合格证明、场地硬化和码头平面防护措施说明,以及作业区域防扬尘喷淋、车辆冲洗装置位置示意图(渣土作业),泥浆沉淀池和管道设置图及装卸软管产品合格证(泥浆作业);
7、与运输处置单位或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签订的码头中转运输协议;
8、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防尘污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
附表17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
公 司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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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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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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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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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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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总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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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册 资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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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东 名 称 |
注 册 地 |
投 资 股 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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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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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 头 设 施 |
码 头 类 别 |
泊 位 数 量 |
吞 吐 能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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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务 范 围 |
|
|
|
地级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
附表18
合同编号:______
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范 本)
签订日期:__ 年__月__日
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及《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标的物概况
租赁标的位置:本市 (区/县) 路 号。
租赁标的简介:港口设施(码头)名称 、泊位位置 、结构形式 、码头长度(米) 、泊位个数 、靠泊吨级 、岸壁机械(机种、负荷、数量)
。
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向乙方出示下列证书:码头权属证书名称 ,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编号 ;甲方为该港口设施(码头)的
(所有权人/代管人/委托代理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港口设施(码头) (已/未)设定抵押。
第二条 附属设施约定
该港口设施(码头)现有附属设施、设备
。以上附属设施、设备是本合同租赁标的物的一部分,其维修、年检由 方负责。
甲方同意乙方增设下列设施、设备
。乙方增设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年检由乙方负责。乙方增设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原有设施、设备,影响无法避免的,增设前应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三条 租赁用途
乙方承诺所租赁该港口设施(码头)作为
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还须履行审核手续),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乙方在向甲方交还租赁标的之前,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经营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租赁标的交付及租赁期限
甲方于 年 月 日前向乙方交付本合同租赁标的;乙方签收交付清单后即视为甲方完成交付。
租赁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租赁期满,乙方即应向甲方交还租赁标的;乙方如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 月前,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甲方可另租他人。
第五条 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甲乙双方约定 (月/年)租金为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有关租金调整事项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
租金按 个月为一期交纳,先付后用,首期于
(合同签订之日/租赁标的交付之日)交纳,以后各期于前一期结束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应按应付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以 项方式支付租金:A、支票;B、转帐支付,甲方开户行 户名 账号 ;C、 。
第六条 保证金及其他费用
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标的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约为 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保证金不计息;租赁期满,乙方结清所有款项并已向甲方交还租赁标的后 日,甲方将剩余部分返还乙方。
租赁期间,乙方使用本合同租赁标的(含办公及生活设施)所产生的水、电、煤气或天燃气、通讯及 等费用由
(甲方/乙方)承担;相关公用事业费的特别约定:
;乙方承担的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付款时间
。
第七条 租赁标的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
甲方应督促乙方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应按相应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租赁标的。乙方对其在使用租赁标的时,因乙方原因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租赁期间,乙方发现租赁标的有损坏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如为正常使用下的耗损,甲方应予修复或委托乙方代为维修,其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的,甲方可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租赁期间,甲方对租赁标的进行检查、养护时,应提前 日通知乙方,乙方应予配合,甲方应尽量减少对乙方使用租赁标的的影响。
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增设设施、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许可,并按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所增设的设施、设备的归属权及维修、年检责任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乙方增设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原有设施、设备,影响无法避免的,增设前应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乙方所租赁的港口设施(码头)前沿定期挖泥由 方负责,费用由 方承担。
乙方所租赁的港口设施(码头)周边的防汛门、墙及 等的维护由 方按照上海市防汛有关条例、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租赁标的返还
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 日内返还租赁标的,逾期返还的,乙方应按本合同最后一期租金标准的日租金的 倍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使用费。
租赁标的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如因乙方使用或操作不当造成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或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九条 合同终止及解除
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本合同即告终止,甲乙双方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租赁标的占用范围内的岸线使用权依法被提前收回的;
(二)租赁标的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租赁标的毁损或被鉴定为危险码头的;
(四)甲方已告知乙方租赁标的出租前已设定抵押,现被行使抵押权的。
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方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合同解除:
(一)甲方未按时交付租赁标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 日内仍未交付的;
(二)甲方交付时,租赁标的(不含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存在严重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经维修仍无法排除危险的;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擅自改变租赁标的用途的;
(四)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所承租的港口设施(码头)主体结构损坏的;
(五)乙方违规转租、分租租赁标的,擅自转让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承租的港口设施(码头)的;
(六)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超过 月的;
(七)
。
第十条 违约责任
因本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情况出现而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解除时当期租金标准 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甲方交付的租赁标的(不含附属设施设备)存在缺陷的,甲方应自交付之日起 日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甲方同意按逾期修复的时间减少乙方租金。
合同签订时,甲方未告知乙方租赁标的已设定抵押或产权转移已受限制,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
租赁期间,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造成乙方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期内,甲方非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提前收回租赁标的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 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解除时当期租金标准 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租赁期内,乙方因无法维持经营等原因确需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 月向甲方书面申请,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正式退租时当期租金标准 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乙方未按要求提前书面申请即退租的,除甲方原已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退租时当期租金标准 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
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甲方及时将合同报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辖区监督站备案。
因乙方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经营所产生的货物港务费由乙方承担;港口建设费由乙方承担,港口建设费返回给 方。因码头租赁所产生的其他税、费的缴付责任由双方另行商定。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本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四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其中一份留存,一份作为各自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手续的报送材料。
第十五条 补充条款:
。
甲方: |
|
乙方: |
|
通讯地址: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联系电话: |
|
传真号码: |
|
传真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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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
法定代表人: |
|
或授权委托人: |
|
或授权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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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地点: |
|
签约地点: |
|
签约时间: |
|
签约时间: |
|
(甲方公章) |
(乙方公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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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9
港口经营人货物落港报告表
单位 |
|
地址 |
|
负责人 |
|
电话 |
|
手机 |
|
联系人 |
|
电话 |
|
传真 |
|
落港货物情况 |
货物名称、数量,落港地点、时间: |
对水体的影响: |
对通航的影响: |
已采取了哪些措施: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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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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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0
港口经营人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报告表
单位 |
|
地址 |
|
负责人 |
|
电话 |
|
手机 |
|
联系人 |
|
电话 |
|
传真 |
|
拟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情况 |
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 |
处理原因: |
时间、地点: |
采取的措施: |
应急预案: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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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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