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推动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建设,更好地促进发展、保障民生,规范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通过居住登记享有相关民生服务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居住登记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登记)
本市户籍人员中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人户分离人员,应当在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有多个居住地的,应当在其中一个经常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享有相关民生服务事项的,应当到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
第四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日常生活起居的固定、合法住所地址。
办理居住登记的住所地址,应当以规范的地名、路名和公安机关核准的门弄号为准。
第五条(租赁房屋条件)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租赁房屋居住,在该租赁房屋所在地办理居住登记的,其租赁的房屋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与人口导向政策相匹配的财力分配和保障机制。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生、卫生、教育、民政等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居住登记享有相关民生服务事项的政策,做好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县、镇(乡)街道职责)
各区县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负责落实在其行政区域内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后的相应服务具体事项。
第八条(申请)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迁往现居住地,应当前往现居住地所在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居住登记。
本市户籍未成年人的居住登记,由其监护人负责申请办理。
第九条(所需材料)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加盖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印章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居住房屋产权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或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时提供的各类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居住登记办理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凭证发放)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后,经审核,对符合办理要求的,当场打印《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回执)》,交申请人备存备查。
第十二条(居住地认证)
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网上电子认证。
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提供相应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居住地变更)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前往现居住地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重新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注销)
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并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该公安派出所要求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注销居住登记信息:
(一)登记人办理居住登记后非实际居住的;
(二)登记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
(三)登记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登记要求的。
第十五条(救济)
对注销情况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予以复核。申请人居住情况经复核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抄告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该公安派出所要求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恢复已注销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义务)
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配合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的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对不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社区综合协管队报告。
第十七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任务)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在开展社区内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基础信息的日常采集工作中,对发现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八条(信息系统)
本市依托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完善“专业采集、一口整合、专业维护、资源共享”的机制,以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规范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地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违规处罚)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在非实际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骗取相应居住地服务事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者居住,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发现办理居住登记中有违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情形的,由房屋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实施细则)
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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