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沪财库[2011]55号

  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了《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制定的《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41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海市政府债券,是指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上海市财政局办理发行和拨付发行费,财政部代为办理还本付息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2011年债券发行总额为国务院批准的71亿元额度,其中3年期债券36亿元,5年期债券35亿元。

  第四条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每期发行计划,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上海市财政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承销团。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承销商应当是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第六条上海市财政局与上海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上海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七条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1年上海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八条上海市政府债券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上海市财政局通过上海财政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文件。

  第九条上海市财政局于招标日借用“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

  第十条招投标结束后,上海市财政局通过上海财政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招投标结束后至缴纳发行款前的指定时间为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投标机构(简称“承销商”)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向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分销。

  第十二条上海市政府债券的认购资金和债权结算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商于缴款日规定时间前将认购资金缴入国家金库上海市分库;上海市财政局确认认购资金足额入库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债权和银行间市场分销认购人、承销商自营额度的债权,并委托国债登记公司同时通知证券登记公司确认交易所市场分销认购人、承销商自营额度的债权。

  第十三条上海市财政局发行上海市政府债券,向承销商支付发行费。3年、5年期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

  第十四条上海市财政局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五条上海市政府债券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还 本 付 息

  第十六条上海市财政局于还本付息日的5个工作日前(不含还本付息日,含第5个工作日)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库司)还本付息资金缴付情况,由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十七条承销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付上海市政府债券认购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上海市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全年天数)×逾期天数

  第十八条上海市财政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承销商支付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费,或者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付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承销商支付违约金,或者向财政部支付罚息。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或罚息=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全年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招标日,是指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上海市财政局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缴款日,是指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商将认购上海市政府债券资金缴入国家金库上海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上海市政府债券按有关规定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上海市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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