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纳税(费)申报软件开发与服务,加强对软件开发与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开发服务商)的监管,确保纳税人申报的电子涉税数据准确、完整和安全,特制定《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第二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分为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和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是指税务机关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要求的纳税申报软件。
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是指市场上开发服务商根据相关规定开发的,纳税人自愿选用并享有配套服务的纳税申报软件。
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是指纳税人自行研发符合相关规定的纳税申报软件。
第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修订统一的网上纳税申报业务标准(以下简称业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业务标准之外税(费)申报,由省税务机关依据业务标准增补相应的内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条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和维护,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和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由开发服务商和自行开发纳税人自行组织开发和维护。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开发服务商服务质量进行约束和监督。
第二章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评测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开发服务商进行评测及监管。开发服务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较强的综合实力:专职软件开发人员不少于30人,技术服务人员不少于50人。
(二) 软件开发管理能力:软件能力成熟度(CMMI)达到3级以上。
(三) 软件支持服务能力:拥有集软件升级维护保障、远程客户服务呼叫中心、本地化上门服务于一体的完善的支持服务体系。
(四) 有参与税务信息化或国家大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经验。
第七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的具体评测由国家税务总局自行组织或委托、联合第三方测评机构实施。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发布评测公告,开发服务商根据公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评测申请。
第九条 评测合格的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及开发服务商目录由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布,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在目录中选择使用,选定后由省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通过评测的软件各级税务机关不得选用。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在用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进行抽检。
第三章 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选用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应当与开发服务商签订合同。开发服务商应当免费提供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并提供按年和按次两种收费服务项目,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服务项目,不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开发服务商应当公告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服务商收费标准,应当随着推广规模的逐步扩大而逐年降低。
第十三条 开发服务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其配套服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咨询、软件升级维护、现场技术支持等。
第四章 数据传输质量与保密
第十四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认证措施,解决网上纳税申报的身份识别问题,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服务商应保障其软件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传输纳税申报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开发服务商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证纳税人电子申报数据安全,不得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电子数据有任何泄密行为。
第五章 日常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督促选定的开发服务商进行软件升级,并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由开发服务商根据税务机关发布的业务标准及时升级,并提供给纳税人使用。
第十九条 自行开发的纳税申报软件的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发布的业务标准及时升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开发服务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开发服务商按照合同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业务标准和补充说明,及时进行申报软件修改升级,给纳税人造成损失或经抽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的;
(三)纳税人投诉反映强烈,经核查属实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纳税人满意度达不到各地税务机关制定的具体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凡开发服务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省税务机关责令其退出网上纳税申报技术服务市场,并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和向社会公布。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开发服务商按照合同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经评测不合格,一个月内修改后再次评测仍不合格的;
(二)将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数据向第三方泄露经核查属实的;
(三) 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范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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