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0〕15号
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印发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对于会计口径的保费收入和准备金计量进行了规定。为适当分离会计规定和监管要求,确保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的平稳,经研究,我会决定精算报告相关制度暂维持原有规定,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精算报告中涉及保费收入的,均按业务口径确认,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保费收入。
二、精算报告中涉及责任准备金的,均按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精算规定要求提取。
三、保险公司决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政策,进行内含价值评估、利源分析,均应以精算报告责任准备金为基础进行。
四、精算报告中涉及税务问题的,应遵循实际或预期的税收政策。
五、精算报告第五部分《偿付能力报告》遵循《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及中国保监会颁布的相关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如有修订,遵照执行。
请各公司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