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2010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上海虹桥商务区的管理,促进上海虹桥商务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

  

  上海虹桥商务区(以下简称虹桥商务区)的范围:东起外环高速公路(S20),西至沈阳-海口高速公路(G15),北起北京-上海高速公路(G2),南至上海-重庆高速公路(G50);其中,虹桥商务区主功能区(以下简称主功能区)的范围:东起外环高速公路(S20),西至现状铁路外环线,北起北翟路,南至上海-重庆高速公路(G50)。

  

  第三条(功能定位)

  

  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虹桥商务区应当依托虹桥综合交通枢纽(以下简称虹桥枢纽),建成上海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新平台,面向国内外企业总部和贸易机构的汇集地,服务长三角地区、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的高端商务中心。

  

  鼓励虹桥商务区通过低碳经济发展方式,建设成为低碳商务区域。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虹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虹桥商务区区域规划,组织拟定虹桥商务区产业政策,并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推进落实;

  

  (二)组织协调虹桥枢纽内交通设施管理以及不同交通方式的衔接、集散和转换,协调落实应急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区域开发,拟定虹桥商务区土地储备计划、方案,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指导区域商务功能的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统筹安排虹桥商务区专项发展资金;

  

  (六)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或者参与虹桥商务区内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指导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单位履行虹桥商务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虹桥商务区内的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并协助管委会做好相关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虹桥商务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制)

  

  本市在虹桥商务区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沟通和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由管委会牵头,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共同参加,定期对重要情况进行沟通,及时协调重大问题,明确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各方的责任;

  

  (二)重要审批催办督办机制,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办理涉及虹桥商务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重要行政审批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催办督办;

  

  (三)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对于影响虹桥商务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管委会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虹桥商务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虹桥商务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产业发展导向)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和相关政策,制定并公布虹桥商务区产业发展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八条(规划编制)

  

  虹桥商务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管委会可以根据主功能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虹桥商务区内的民用机场、铁路、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

  

  第九条(商务区规划控制)

  

  虹桥商务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的,虹桥商务区内的土地、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土地利用及房屋拆迁管理)

  

  主功能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虹桥商务区内除主功能区外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相关区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的规定,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征收土地、拆迁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虹桥商务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虹桥商务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二)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主功能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主功能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二)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四)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主功能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事项委托手续)

  

  本办法确定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书予以明确。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其他区域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前,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一)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管委会抄送或者报送上一年度前款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

  

  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委会参加。

  

  第十五条(虹桥枢纽行政管理的组织协调)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的地区管理。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行政管理。

  

  各部门间存在管理职责交叉、管理区域不明等情况的,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要求,组织推进主功能区内的交通设施建设计划,并负责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重大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调工作。

  

  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运营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运营管理主体的交通设施,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

  

  本市在虹桥枢纽设立应急联动机构。管委会应当做好应急联动机构与虹桥枢纽各运营管理单位间的衔接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公共事务管理)

  

  管委会应当指导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虹桥商务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督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务、工商、公安、道路、交通、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绿化、城管执法、水务、民政、司法行政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优惠政策)

  

  鼓励在虹桥商务区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以及优秀人才。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可以参照适用于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可以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其他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政务公开和服务)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免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管委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是指位于虹桥商务区主功能区,由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组成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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