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遏制地价、房价过快上涨,支持本市居民自住和改善型购房需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房地产税收和金融政策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且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须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首次购房证明,其契税税率仍按1%征收。

  (三)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方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恢复收取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住房登记费和个人买卖存量普通住房的住房交易(转让)手续费。

  (五)对投资投机性购房,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切实防范各类住房贷款风险;对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的信贷政策,仍按国办发〔2008〕131号文规定,即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及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平均水平,再申请贷款购买第二套用于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的,贷款利率和最低首付比例继续按照优惠政策执行。

  (六)对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比例继续执行不低于所购房屋总价款20%的规定;有两人及以上参与贷款的借款家庭,每户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仍为60万元,其中如有补充公积金的,每户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仍为80万元;只有一人参与贷款的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仍为30万元,其中如有补充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限额仍为40万元。

  (七)对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平均水平,再次贷款购买第二套普通自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比例继续执行不低于所购房屋总价款20%的规定;有两人及以上参与贷款的借款家庭,每户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其中如有补充公积金的,每户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只有一人参与贷款的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其中如有补充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对投资投机性购房,从紧掌握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二、严格土地供应政策,切实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

  (八)进一步严格土地供应政策,商品住宅项目宗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

  (九)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审批同意,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十)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力度,依法处理违规囤地。加快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完善住房用地供应方式,优先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

  (十一)加大土地批后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管力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和施工许可规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开工和建设进度。

  三、加快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积极推进大型居住社区建设

  (十二)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全面推进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对符合廉租保障准入条件的申请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并通过配建、改建、收购等多种渠道,筹措廉租房源,提高实物配租比例。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工作推进力度,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放宽准入条件,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规模。积极发展单位租赁房、人才公寓、来沪务工人员宿舍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加快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和运行机制。积极推进大型居住社区建设,进一步优化建设机制,落实配套政策,加快完善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和商业服务配套。

  (十三)积极推进旧区改造工作。进一步明确改造目标和任务,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重点实施成片二级旧里和棚户简屋的改造;继续创新旧区改造机制,积极推进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多渠道安置的改造方式。大力推进其他各类旧住房综合改造和整治,提高房屋质量,完善使用功能,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四、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监管

  (十四)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合理引导市场预期;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强化商品住房质量管理;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严格查处虚拟交易、虚假广告、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健全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制度,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定价。

  (十五)进一步完善商品房交易制度。加强商品房预售预订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加快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切实保障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意见第(一)、(二)、(三)、(四)项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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