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方式 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后,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按照以下方式开展住房面积核查工作: 1、委托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通过本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和公房租用信息系统进行住房电子信息比对核查; 2、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的,通过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调取《租用公房凭证》、房管档案、权属资料、住房测绘报告等住房资料进行核查; 3、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也没有住房资料或住房资料不完整的(如老式私房、宅基地住房等),派专人入户调查核查; 4、原住房拆迁采用货币补偿的,家庭或家庭成员的原住房和货币补偿后的住房情况,可以通过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局拆迁管理部门及负责该处动迁的动拆迁公司进行核查; 5、家庭或家庭成员的他处房产,由申请地所在区(县)房管局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负责核查;住房所在区(县)房管局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应予以帮助和配合,并提供住房资料。 他处住房是指家庭或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租赁住房、列入落实政策范围的租赁住房、宅基地住房。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确定 核定面积家庭,是指在申请对象住房中有住房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构成的家庭。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数确定。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单位,在本市没有他处住房,且实际居住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申请人配偶、未婚子女; 2、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 3、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 4、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内,在外地读书、国外留学未定居的未婚子女。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三年的人员; 2、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已满三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人员; 3、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 三、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 (一)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 1、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按照《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2、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已经房屋测绘部门分户测绘建筑面积的,按照测绘的建筑面积确定。 3、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老私房和宅基地住房,应实地丈量,确定建筑面积,其中不成套的老私房难以确定共用分摊面积的,先丈量确定居住面积。 4、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承租公房,先按《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和下列规定计算居住面积: (1)住房的厅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后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2)住房的阁楼或扶梯间高度小于1.2米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的,按50%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3)旧式里弄住房,独用灶间已改变用途且实际作居住使用的,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4)在物业管理部门的租金计分表上按走破因素计租且实际确有他户走破的房屋,应扣除宽90公分的走道面积后计算居住面积。 (5)私自搭建的房屋原则上应先拆除,方可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如相关管理部门认为不宜作拆除处理的,应计算居住面积。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住用途的房屋,仍按原居住面积计算;经批准同意改变居住用途的,按实际居住面积确定。 按照前款第3项、第4项计算的居住面积应当按下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 (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居住面积×换算系数):
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表
房屋
类型 |
老式
公寓 |
花园
住宅 |
新里 |
高层
(成套) |
多层
(成套) |
多层
(不成套) |
旧里及
非改居 |
简屋 |
换算
系数 |
2.06 |
1.83 |
1.82 |
2.00 |
1.98 |
1.94 |
1.54 |
1.25 |
(二)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确定 1、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按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和他处住房合并计算的总建筑面积确定。 2、申请对象在规定年限内已经拆迁货币补偿,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原则上按当时全市二手房平均单价折算建筑面积确定,并计入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 四、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核定面积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该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与该家庭人数的商确定。 (二)申请对象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按共同申请人数量与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积确定;单身申请人按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确定。 (三)本市城镇集体户口的申请对象无住房,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住房的,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以零计。 五、其他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试点区域,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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