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推动网络音乐发展,规范网络音乐经营,切实落实《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2006]32号),现就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主体和管理对象
(一)网络音乐是指用数字化方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在线播放和网络下载等形式进行传播的音乐产品,包括歌曲、乐曲以及有画面做为音乐产品辅助手段的MV等。
(二)从事网络音乐产品的制作、发布、传播(含直接提供音乐产品链接方式)、进口等经营活动,须是经文化部批准设立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三)经营单位经营网络音乐产品,须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或备案。
二、进口网络音乐内容审查
(四)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是指原始版权为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网络音乐产品。进口网络音乐产品,须经文化部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投入运营。
(五)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单位须为该网络音乐产品在中国内地的直接被授权人。直接被授权人是指直接获得该网络音乐产品的独家且完整的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代理权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
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网络音乐产品参照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
(六)进口单位与境外网络音乐版权人签订的网络音乐进口合同(协议)须符合以下规定:
1.进口网络音乐的授权期应在一年以上(含一年);
2.合同(协议)标的物为音乐产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合同(协议)应符合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4.合同(协议)应注明在经过文化部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生效执行。
(七)进口音乐产品报审进口网络音乐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进口网络音乐审查申请表(电子版);
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3、报审歌曲的原文和译文歌词(电子版);
4、网络音乐进口合同(协议)、原始版权证明材料和授权书(复印件);
5、内容审查需的其他材料。
(八)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程序。
1.进口单位报审材料中的电子版通过“文化部网络音乐报备软件”(以下简称报备软件,下载网址:www.ccnt.gov.cn)进行报审,按照“报备软件”的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到文化部网络音乐审查受理系统。需提交的纸质文件、CD等材料挂号寄至文化部。
2.报审材料齐全的,文化部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批准单》,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3.对内容审查特殊时限要求的音乐产品,进口单位可通过“报备软件”提供的快速通道功能进行申请,文化部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对已通过其他相关部门内容审查,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乐产品,进口单位须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文化部核实后准予以网络音乐形式进行传播,并对内容审查程序予以简化。
(九)已批准进口的网络音乐产品在授权期满后需再次进口的,须重新办理进口手续。授权期内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须报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十)对已批准进口的网络音乐产品在国内进行转授权时,须由原进口单位在转授权行为发生后2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被授权的经营单位不再另行报审。备案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进口网络音乐产品转授权备案申请表(电子版);
2.文化部原批准文件(复印件);
3.被授权经营单位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执照(复印件);
4.转授权合同(协议)(复印件);
5.报备所需的其他材料。
(十一)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未经内容审查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文化部报审。
三、国产网络音乐备案
(十二)国产网络音乐作品实施备案制度。网络音乐经营单位应在正式运营后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十三)经营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国产网络音乐审查申请表(电子版);
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3、报备歌曲的歌词(电子版);
4、国产网络音乐使用合同(协议)、原始版权证明材料和授权书(复印件);
5、备案所需的其它材料。
(十四)国产网络音乐备案程序。
1.经营单位报审材料中的电子版通过“报备软件”进行报备。相关信息按照“报备软件”的提示要求进行填写,并上传至文化部网络音乐审查受理系统。需提交纸质文件、CD等材料的,挂号寄至文化部。
2.备案材料齐全的,文化部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产网络音乐产品备案表》。
3.对已正式出版发行的国产音乐产品,经营单位可提供相应的出版物版号,文化部核实后予以备案并简化备案程序。
四、规范网络音乐经营行为
(十五)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网络音乐内容自审制度,设置专门部门负责音乐内容的自审自查。经营单位提供网民编创和表演等网络音乐上传服务的,要加强审查,保障其合法性。
(十六)经营单位须在网络音乐产品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其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不得擅自变更经文化部批准或备案的网络音乐产品的名称等其他信息,不得擅自增删或变更网络音乐产品内容。
五、加强网络音乐内容监管
(十七)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属地内的网络音乐经营单位的管理,对运营环节中的音乐内容要及时跟踪监管,对从事违法网络音乐经营活动和提供违法网络音乐产品的经营单位依法查处。
特此通知。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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