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DB31/199-1997
为了控制上海市地面水和地下水污染,保护水体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污染物类别、污染监测及实施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552-83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12997-91 采样方案设计
GB12998-91 采样技术指导
GB12999-91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3 定义
3.1 污水:指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及电站排水;以及生活污水排放量。
4 污染物在别内容
4.1 污染物分类
根据污染物的危害特性,按照国家标准将污染物分成二类,第一类17项,第二类63项。
4.2 污染物排放去向分类
4.2.1 特殊保护水域
特殊保护水域指:经国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水域;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水域;由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郊县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的卫生防护带。
4.2.2 保护水域
保护水域指: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淡水养殖水域。
4.2.3 一般水域
一般水域指:除以上特殊保护水域和保护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水域。
4.2.4 长江口、杭州湾
4.2.5 污水总管
4.2.6 污水处理厂
4.3 标准分级
4.3.1 标准分级原则
第一类污染物实施统一的排放浓度标准。
第二类污染物按污水排放去向实施三个级别的排放浓度标准,不同时段的排污单位实施不同的排放标准。
特殊保护水域和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实施特殊要求。
4.3.2 分级
4.3.2.1 特殊保护水域内不准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执行《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污水排放浓度,即表1中的标准A,并实行浓度控制和排污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4.3.2.2 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执行表1中的标准B(30项),30项以外污染物执行表2、表3及表4中的一级标准。
4.3.2.3 排入除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保护水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3.2.4 排入一般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3.2.5 接入南区、西区污水干管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3.2.6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3.2.7 接入苏州河合流污水截流管,以及向长江口与杭州湾深水扩散排放的截流污水,如截流总管末端设置二级处理设施,执行三级标准;未设置处理设施,则执行二级标准。
4.3.2.8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下水道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执行4.3.2.1、4.3.2.2、4.3.2.3与4.3.2.4的规定。
4.4 标准值
4.4.1 本标准将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4.4.1.1 第一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达到本标准要求。
4.4.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达到本标准要求。
4.4.2 本标准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第二类污染物(按不同年限)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值分别规定为:
4.4.2.1 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结合总量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必须符合表2和表3的规定。
4.4.2.2 在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结合总量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必须符合表2和表4的规定。
4.4.2.3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5 其他规定
4.5.1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8-88的规定。
4.5.2 严禁船舶向特殊保护水域排放污水。向其他水域排放污水须执行国家GB3552-83标准。
5 污染监测
5.1 采样点
采样点应按本标准4.4.1.1及4.4.1.2的规定设置,并设置排放标志。在排放口应设置污水水量计量装置。
5.2 采样频率
5.2.1 污水样品采集应符合GB12997GB12998和GB12999的规定。
5.2.2 工厂对工业废水的自身监测,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小时以内的,每2小时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小时的,每4小时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小时不少于2次。环保部门的监督监测,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执行。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以日均值计算。
5.3 测定方法
本标准采用的测定方法见表5。
6 标准实施监督
6.1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郊县地区执行本标准时,若某些污染物控制项目不能满足本地区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时,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根据受纳水体的允许纳污量,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实施。
表1 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域污水排放标准 (mg/l)
类别 序号
污染物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2公里至5公里以及其他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A
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B
1
总汞 0.005
0.005
2
烷基汞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3
总镉 0.01
0.01
4
总铬 0.15
0.15
5
六价铬 0.05
0.05
一类 6
总砷 0.05
0.05
7
总铅 0.1
0.1
8
总镍 0.1
0.1
9
苯并(a)芘 0.00003
0.00003
10
pH 6~9
6~9
11
色度 40
50
12
悬浮物 70
70
13
生化需氧量(BOD5) 15
20
14
化学需氧量(CODcr) 60
80
15
氨氮 8
12
二类 16
石油类 3
5
17
动植物油 5
10
18
挥发酚 0.2
0.5
19
总氰化物 0.2
0.5
20
硫化物 0.5
1.0
21
氟化物(以F计) 8
10
22
总磷(以P计) 0.2
0.5
23
总铜 0.2
0.5
24
总锌 1.0
2.0
25
总锰 1.0
2.0
26
甲醛 0.5
1.0
27
苯胺类 0.5
1.0
28
硝基苯类 1.0
2.0
29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LAS) 3
5
30
大肠杆菌 3000个
1000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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