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DC 628.191:628.336
GB 4284-84
(1984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1985年3月1日实施)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农用污泥对土壤、农作物、地面水、地下水的污染,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农田中施用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下水沉淀池的污泥、某些有机物实施得出下水污泥以及江、河、湖、库、塘、沟、渠的沉淀底泥。
1标准值
1.1 农田施用污泥中污染物的最高容许含量应符合下表规定。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值 (mg/kg)
项目 最高容许含量
在酸性土壤上(pH<6.5) 在中性和碱性土壤上(pH≥6.5)
镉及其化合物(以Cd计) 5 20
汞及其化合物(以Hg计) 5 15
铅及其化合物(以Pb计) 300 1000
铬及其化合物(以Cr计)* 600 1000
砷及其化合物(以As计) 75 75
硼及其化合物(以水溶性B计) 150 150
矿物油 3000 3000
苯并(a)芘 3 3
铜及其化合物(以Cu计)** 250 500
锌及其化合物(以Zn计)** 500 1000
镍及其化合物(以Ni计)** 100 200
* 铬的控制标准使用于一般含六价铬极少的具有农用价值的各种污泥,不使用于含有大量六价铬的工业废渣或某些化工厂的沉积物。
**暂作参考标准.
2其他规定
2.1施用符合本标准污泥时,一般每年每亩用量不超过2000kg(以干污泥计)。污泥中任何一项无机化合物含量接近于本标准时,连续在同一块土壤上施用,不得超过20年。含无机化合物较少的石油化工污泥,连续施用可超过20年。在隔年施用时,矿物油和苯并(A)的标准可适当放宽。
2.2 为了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在沙质土壤和地下水位较高农田上不宜施用污泥;在饮水水源保护地带不得施用污泥。
2.3 生污泥须经高温堆腐或消化处理后才能施用于农田。污泥可在大田、园林和花卉地上施用,在蔬菜地带和当年放牧的草地上不宜施用。
2.4 在酸性土壤上施用污泥除了必须遵循在酸性土壤上污泥的控制标准外,还应该同时年年施用石灰以中和土壤酸性。
2.5 对于同时含有多种有害物质而含量都接近本标准值的污泥,施用时应酌情减少用量。
2.6 发现因施污泥而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发育或农产品超过卫生标准时,应该停止施用污泥和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加以解决。例如施石灰、过磷酸钙、有机肥等物质控制农作物对有害物质的吸收,进行深翻或用客土法进行土壤改良等。
3标准的监测
3.1 农业和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对污泥和施用污泥的土壤作物进行长期定点监测。
3.2 制订本标准依据的监测发现方法是《农用污泥监测分析方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小组提出。
本标准由农牧渔业部环境保护科研监测所、北京农业大学负责起草。
本标准委托农牧渔业部环境保护科研监测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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