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和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三) 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 有利于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设立境外研发中心,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外经济合作的方式为: 

  (一) 运营前费用资助; 

  (二) 中长期贷款贴息; 

  (三) 运营费用资助。 

  第五条 运营前费用是指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矿产资源的勘查费用等。 

  第六条 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财政部、商务部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 

  (三)近五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四)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二)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境外研发中心、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的项目,还应具备: 

   1、 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期限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 

   2、 贷款用于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 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 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5、 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五)设立境外研发中心、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实行定额运营费用资助方式,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九条 运营前费用资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 

  第十条 中长期贷款的贴息标准: 

  (一)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二) 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 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或费用支出情况、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等; 

  (二) 国家批准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文件; 

  (三) 申请企业近三年来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 费用支出凭证或付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并将所有申请资料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一)地方企业将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负责按本通知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于规定时间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二)中央企业的申报材料于规定时间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中央企业和地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费用资助金额和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级次由财政部拨付。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企业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时间等申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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