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5]第59号


文章发表时间:2005-12-03 11:45:23

 

[2005]第59号

 2005年12月1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的反倾销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对外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82号,详见附件1)。现就海关实施上述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自2005年12月2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邻苯二酚(税则号列:2907291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详见附件2)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 凡申报进口邻苯二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邻苯二酚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美国或日本的,海关按照海关总署2005年第51号公告规定的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79%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美国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 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邻苯二酚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 对于伪报原产国、伪造邻苯二酚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 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六、 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如果出现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类似的进口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产品时,有关企业可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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