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管理工作,对境外合作方、数量和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实施调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五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二)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三)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第六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剧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参与全程摄制。电视剧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六)电视剧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七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境内外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及履历;

  (六)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七)合作协议意向书;

  (八)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八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电视动画片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九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十条 申请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三)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

  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拍摄的决定。其中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五十日(含专家评审时间三十日);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作出准予拍摄的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拍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将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

  第十三条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二)广电总局准予拍摄的批复和合拍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的复印件;

  (三)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相同的片头片尾字幕。

  第十五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依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作出复审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广电总局准予拍摄批复的剧本和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完成片,不得随意进行实质性的改动。确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制作体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文明进步内容的电视剧,鼓励中外合作制作旨在塑造中国动画品牌形象的电视动画片。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凡以中国特色为表现主题的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可视同国产电视动画片播出。

  第十九条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根据发行需要,经合作方同意,可以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与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1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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