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