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07月07日 (86)财税字第211号
1982年起,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实行征税,对维护我国权益,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起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国家增加了外汇收入。税款收入主要是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代扣、代缴。目前,有些地区提出代扣、代缴义务人为扣缴税款需占用一定的人力、物力,增加费用开支,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建议适当给予代征手续费。经研究,为了补偿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费用支出,鼓励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法,税务机关可以从代扣、代缴税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现将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征手续费按代扣、代缴税款的3‰,由市、县以上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在代扣、代缴税款中办理退库手续,并统一掌握使用。
(二)手续费按每笔代扣、代缴税款的3‰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但每笔手续费一般不超过100元。具体按月或按季支付,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本规定所说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说的"扣缴义务人"。
(四)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执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揭发检举时,除按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外,可在不超过应提取的手续费的比例内,酌情对揭发、检举者予以奖励。
(五)手续费的支付对象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财会部门。
(六)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