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外汇局系统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见附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下级局的分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外汇局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牵头负责法律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同时组织办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外汇局是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自身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内容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签名或者签章后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外汇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一)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在信封注明“行政复议”字样。
(二)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其当场签名或者签章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对外汇局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处理,经审查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外汇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外汇局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按照本程序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他材料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但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出现《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的,应当同意查阅、复制申请,并安排阅卷场所。
查阅、复制时,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验后返还)和复印件,如果是代理人查阅、复制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如在行政复议申请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已包含代为查阅复制的授权,可不再重复提交。
查阅应当在阅卷场所进行,查阅人员不得对被查阅的材料进行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等行为;查阅后,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当面对交回的材料进行清查。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指派行政复议人员依法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对于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他材料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或者对行政行为依据进行审查,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部门,制定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接受转送的外汇局应当进行审查,并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意见。
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及变更行政行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维持行政行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等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行政行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或者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依照《行政复议法》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外汇局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程序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 年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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