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崇市监规〔2023〕1号
各相关单位:
《崇明区促进质量发展专项奖励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崇明区财政局
2023年9月27日
崇明区促进质量发展专项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深入实施质量强区战略,引导和激励本区各类组织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上海市促进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区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契合国家、上海市和崇明区的产业发展政策导向,聚焦重点项目、高技术领域,在质量提升、品牌和标准化建设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各类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奖励原则)
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上一自然年度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奖励。
第四条(管理部门)
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奖励资金的申报受理、审核批复等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奖励资金的拨付。
第五条(申报条件)
申报奖励资金的组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崇明区注册纳税的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非组织等;
(二)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导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或证照;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事故,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章 奖励项目
第六条(支持质量品牌建设)
鼓励组织争先创优,开展质量品牌建设。
自愿开展“上海品牌”认证,并通过“上海品牌”认证的组织,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支持质量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组织自愿参加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试点活动,对获批设立国家级、市级、区级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试点的组织,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其中,区级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试点,每年不超过2个。
第八条(支持组织参与标准制定)
对作为主导起草者(前三位)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制(修)订的组织,给予1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作为主导起草者(前三位)承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组织,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主导制定团体标准的组织,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多个组织同时承担同一项标准制(修)订的,原则上资金仅奖励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组织。
第九条(支持积极承担标准化试点项目)
对通过国家级、市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验收的组织,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支持开展标准化技术行动)
对新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组织的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工作组(WG)秘书处的组织,及新承担上海市标准化组织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的组织,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支持争创各级政府质量奖项)
(一)对获得中国质量奖的组织,给予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给予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对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标准项目奖”一、二、三等奖的组织,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组织奖”的组织,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获得“上海市标准创新贡献奖标准项目奖”一、二、三等奖的组织,分别给予10万元、7.5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上海市标准创新贡献奖组织奖”的组织,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对被确定为“上海标准”的标准项目组织,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对获得上海市市长质量奖、上海市质量金奖的组织,在市级财政给予奖励的基础上,另外给予50%的配套奖励。
(六)对获得“上海市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成果奖”一、二、三等奖的组织,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获得崇明区区长质量奖、崇明区质量金奖的组织,按照《崇明区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5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材料真实性)
申报组织如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一切扶持和奖励资格,追缴奖励资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冲突适应)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遇市级政策调整,以市级政策为准。
第十四条(竞合原则)
对同一组织有多个质量奖项目符合奖励条件的,每年奖励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对同一组织有多个标准化项目符合奖励条件的,每年奖励金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五条(特殊奖励)
为崇明区经济发展和生态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区市场监管局报请区政府同意后,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六条(资金分担)
奖励资金的分担和拨付按照《关于2022-2026年崇明区与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实施)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