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数据交易场所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数据交易风险,规范本市数据交易场所的行为,推动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通和利用,构建健康、高效、活跃的数据要素市场,根据《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上海市数据条例》和《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数据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交易活动是指围绕数据开展的交易行为;

数据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开展数据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是指在数据交易活动中提供数据资产、数据合规性、数据质量等第三方评估以及交易撮合、交易代理、专业咨询、数据经纪、数据交付等专业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在数据交易场所从事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作为本市数据交易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准入管理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

上海市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按照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机制,负责指导、协调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数据交易场所,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数据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设立。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数据交易场所,不得组织或变相组织数据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 数据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申请,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受理并提出评估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数据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

(五)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数据交易场所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交易规则、主要股东,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同意。市经济信息化委同意的,应当出具同意意见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数据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修改章程、风险控制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对外开展合作经营;

(六)市经济信息化委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八条 数据交易场所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报告,并及时通知数据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主体,确定退出方案,在媒体上公示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妥善处理数据交易主体的交易资金、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数据交易主体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退出方案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数据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媒体发布公告。

数据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原则,自觉接受监管,严格防范风险,以服务数字经济发展和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为宗旨,科学设计自身业务模式。

第十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依法合规经营,保证数据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交易主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交易场所、交易信息系统等数据交易基础设施;

(二)组织数据交易活动,提供数据产品登记、数据产品挂牌、组织交易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凭证、披露信息等服务;

(三)提供数据交易纠纷调解等服务;

(四)其他与数据交易活动相关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合规负责人,承担合规责任,对数据交易场所依法合规运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数据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要求,能为市经济信息化委提供远程接入。系统应当采取数据安全保护、备份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并能够及时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报送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数据交易情况统计分析等。

数据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报告,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一)数据交易场所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数据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数据交易场所股东更名或者发生重大变动;

(六)其他重大事项。

市经济信息化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数据交易场所就重大数据交易项目、数据交易异常情况、严重数据安全事故、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等事项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措施等。

数据交易场所提交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准确填报本市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平台要求填报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交易信息,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上季度财务信息,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五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制定与数据交易活动相关的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交易规则应包括:交易品种和交易期限;交易方式和流程;数据相关权益确认机制;风险控制;资金结算规则;数据交付规则;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

第十六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隐私计算、智能合约等数字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全数字化交易平台,实现登记、挂牌、询价、签约、结算、交付以及交易管理、专业服务等的全过程数字化,保障数据交易全时挂牌、全域交易、全程可溯。

第十七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交易安全。发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进入数据交易场所的数据交易主体可自主选择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并与其就服务内容、方式、费用等签订协议。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

第十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结算制度,由交易资金的开户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按客户实行分账管理,确保资金结算与数据交易场所的交易指令要求相符。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数据交易场所不得借用银行信用进行经营和宣传。

第二十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数据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数据交易场所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设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易规则、资金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制度,交易品种,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公司关闭、客户服务及投诉处理渠道等。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数据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不得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与客户进行对赌;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四)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八)发布对交易品种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九)擅自对外开展合作经营或者将经营权对外转包;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与客户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数据交易场所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融资担保,不得从代理机构处谋取非法利益。

数据交易场所及其内设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本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数据交易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和数据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本交易场所的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法对本市数据交易场所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对数据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将评价结果纳入对数据交易场所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查看实物,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数据交易场所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询问、要求提供与数据交易场所经营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风险提示、向其合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通报情况等措施。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认为数据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数据交易场所的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资金安全存管监控或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数据交易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市经济信息化委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采取出具警示函、不予新设交易品种、取消违规交易品种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负有责任的数据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市经济信息化委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纳入诚信档案管理、建议给予处分等监管措施,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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