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基础设施,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码头及其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
本规定所称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是指为了保持或者恢复
港口基础设施良好技术状态而采取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等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维护。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
前款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统称维护单位。
第五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应当落实全生命周期维护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提高港口基础设施使用寿命。
第六条 维护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核定功能、设计要求、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法规、标准规范等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基础设施。
鼓励港口基础设施维护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配置自动化监测监控设施,积极推进自动化、智能化技术的应用。
第二章 维护计划
第七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是维护单位对港口基础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等活动作出的工作安排。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应当包括维护内容、维护标准、资金筹措方案等。
第八条 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港口基础设施运行情况、使用年限等,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维护计划。
因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维护计划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章 检查和检测评估
第十条 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实际运行情况等开展检查,并做好记录。
对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及其配套设施,或者遇台风、风暴潮、地震等自然灾害,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第十一条 港口基础设施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或者超过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破损等现象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评估周期的。
港口基础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测评估频次。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评估报告。
检测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检测评估依据、内容和方法,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类别以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结论等。
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见,并提出维修建议。经评估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具体的限制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 检测评估报告涉及结构安全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计算书。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注册工程师和设计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或者计算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正常的检测评估工作,不得伪造、篡改检测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评估报告提出港口基础设施应当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或者限制使用,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评估报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况报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码头、锚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设施维修
第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港口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或者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港口基础设施维修规模较大、技术复杂且涉及结构安全的,维护单位应当开展专项维修。
港口基础设施维修不得改变港口基础设施的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改建或者扩建程序。
第十九条 维护单位开展专项维修进行设计的,应当委托港口基础设施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依据检测评估报告、港口基础设施结构型式、使用要求等出具,明确专项维修的设计标准、方案以及环境保护、质量控制等要求。设计文件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不通过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鼓励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等专项维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经维护单位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维护单位在核验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维护单位应当在核验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验资料报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验资料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港口基础设施台账,明确设施的类别、数量、建设和运行情况、历史维护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维护计划、检查、检测评估、设计、维修、核验等纸质或者电子技术档案资料。
检测评估、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 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统计、信息报送等制度要求定期报送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对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由其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九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基础设施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检测单位及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与港口相关的航道养护及航标维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依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交水发〔2012〕7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