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6-26 11:30:51
上海市信息服务(通信短信息)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信息服务(通信短信息)业务(以下简称短信息),促进短信息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短信息用户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从事短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短信息是移动电话(含个人数据助理等移动通信工具)、固定电话的增值电信业务之一。该业务的表现形式为短信息内容经营者、移动电话用户、固定电话用户以及互联网用户所制作、复制、发送、接收的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的信息内容,通过移动通信网和固定电话网向电信终端设备传递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通管局)对本市的短信息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短信息经营实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凡在本市从事短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向市通管局申请办理短信息经营许可证;跨省市从事短信息经营活动的应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短信息经营许可证,并在取得许可证后到市通管局备案。
第六条
基础电信经营者应当协助市通管局对短信息的信息安全管理。基础电信经营者与短信息经营者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保证稳定的接入服务;对违反本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短信息经营者,应按市通管局的要求中断连接;发现有害信息及时采取措施,并保存信息资料。
未取得短信息经营许可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展短信息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营短信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且具有良好的信誉,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经营单位内部应设有信息安全管理领导岗位和信息安全管理岗位,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三)能解决短信息经营中产生的各类用户咨询和投诉,并建立有效通畅的本地化电话投诉渠道,对引起用户申诉的,应当积极配合申诉受理机构的处理;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短信息经营许可证,除应当向市通管局提交《上海市贯彻<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中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短信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信息安全责任书;
(二)经市通管局认定的信息安全认证部门认证的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编发稿审核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出具的认证证明;
(三)基础电信经营者对短信息经营者使用通信短信息平台的意向的书面证明;
(四)从事新闻内容的短信息,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信息安全管理领导岗位人员和信息安全管理岗位人员必须持有的上岗证书;
(六)本地化客户服务、受理用户投诉的客服电话。
第九条 市通管局应当自收到短信息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短信息网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
短信息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对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擅自群发短信业务广告;
(三)未经用户订制、申请,向用户提供有偿短信息服务,对用户进行价格欺诈,误导用户消费,强制推销业务和以各种方式妨碍用户正常业务退订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短信息实行信息安全责任制,短信息经营者应当记录制作、发送短信息的时间、电话主被叫号码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通过互联网制作、发送短信息的,还应当记录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以上记录内容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短信息经营者对用户发送的群发短信息限制每次不得超过二条,发现接收、制作、传输、发送的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条中的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传输和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市通管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短信息经营者应当在短信息中注明本单位的标识,通过互联网发送短信息的短信息经营者,应当在短信息中注明互联网站的域名地址。
第十五条
短信息的资费实行备案制度,由短信息提供者制定资费标准,向市通管局备案后执行。短信息经营者须向用户明示业务资费收取办法及标准。
第十六条
提供短信息发送的基础电信经营者应当每月向市通管局上报通信短信息的有关统计数据。
短信息经营者应当根据市通管局的要求上报短信息经营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经营者、短信息经营者和电信用户违反本规定的,市通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规定由市通管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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