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0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这一规定由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规定分为13个部分,共63条,对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承担责任的主体、无效合同责任、交易行为责任、透支交易责任、强行平仓责任、实物交割责任、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侵权行为责任、举证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规定第10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三种情形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司法解释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后果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