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发表时间:2021-10-19 08:14:4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已经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8日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

(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主动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12309中国检察网”,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在该平台办理案件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一般不予公开,确有必要公开的,应当依法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隐名等处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服务窗口的查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案件信息查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告知、送达、公开宣布等案件办理程序职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组织、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法律文书公开情况等案件程序性信息。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供查询:

(一)未向社会公开的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二)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三)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首次申请查询,应当向办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并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可以凭账号登录“12309中国检察网”,查询相关案件信息。

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或者代理律师可以直接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或者微信平台、手机APP,在线注册后,查询案件信息。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需要查询经常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信息的,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向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信息,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核认可后,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及查询账号。

第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三章  案件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向社会发布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信息:

(一)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

(二)相关民事检察案件的办理情况;

(三)相关行政检察案件的办理情况;

(四)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具有示范引领效果、促进社会治理的相关案件信息:

(一)对统一法律适用、普法具有重要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

(二)案件公开听证情况;

(三)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

(四)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和结果信息;

(五)其他应予发布的案件信息。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方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并且应当同时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发布该信息。

第十五条  案件信息由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

第四章  业务数据发布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向社会发布以下检察业务数据:

(一)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二)检察机关立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数据信息;

(三)促进、推动社会治理的数据信息;

(四)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的数据信息,包括典型类案新情况新特点新变化新趋势;

(五)其他应予发布的业务数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社会发布检察业务数据:

(一)通过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官方媒体等统一发布,并同步组织做好相关数据解读宣传工作;

(二)在《中国统计年鉴》《中国检察年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等全国性刊物上,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在地方确定的官方媒体上发布本地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三)公布检察工作报告;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检察工作白皮书、组织专项工作宣传、接受媒体采访报道等;

(五)以院名义发表文章;

(六)其他向社会发布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文书公开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社会广泛关注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涉及的下列法律文书,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具有示范引领效果、促进社会治理的案件涉及的下列法律文书,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民事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终结审查决定书等民事检察法律文书;

(二)行政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终结审查决定书等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三)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下列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视情做隐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

(三)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企业当事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经承办人核实、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隐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某”替代;

(二)复姓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

(三)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

(四)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隐去其他字符;

(五)对于企业当事人的名称中有所在地的,保留所在地,其余以“某某企业”替代;对于企业当事人名称中没有所在地的,直接以“某某企业”替代。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甲乙丙丁、阿拉伯数字等进行区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12309中国检察网”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与公众了解案情无关的自然人信息,如: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号码)、社交账号、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工作单位等;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地址;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

(七)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互联网公开法律文书,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进行隐名处理和第二十二条进行屏蔽处理的以外,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反映。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的技术规范、标准及相关工作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高检发办字〔2014〕6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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