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商务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发表时间:2021-07-27 10:43:22

 

 

沪商市场〔2021185

 

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为全面强化本市“四大功能”,做强做优五型经济”,大力发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总部型经济,进一步集聚培育更多多功能、高能级的国内外贸易企业总部,支持贸易领域头部企业做大做强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等部门,制定了《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2021716日          


 

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为全面强化本市“四大功能”,做强做优五型经济”,大力发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总部型经济,进一步集聚培育更多多功能、高能级的国内外贸易企业总部,支持贸易领域头部企业做大做强,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定义)

本意见所称贸易型总部,是指境内外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具有采购、分拨、营销、结算、物流等单一或综合贸易功能的总部机构。

贸易型总部既包含传统贸易企业,也包含基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撮合交易或提供配套服务的平台型贸易企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商务委负责贸易型总部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促进贸易型总部发展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海关、市政府外办、市税务局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贸易型总部的服务促进工作。

第四条(认定条件)

贸易型总部应注册在上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以国内批发零售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二)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60亿元人民币;

(三)以物流仓储或国际服务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40亿元人民币;

(四)以平台交易为主营业务,注册会员或入驻商家超过5000家且有超过30%的比例为非本市企业。其中,面向消费者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面向企业(提供企业间交易)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150亿元人民币;

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贸易型总部,应当提交申请企业近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六条 (申请程序)

贸易型总部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贸易型总部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

(二)区商务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转报市商务委;

(三)市商务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如有需要,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审核通过的,由市商务委统一颁发认定证书,并予以授牌。

第七条(资助和奖励)

进一步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聚焦贸易型总部发展,加大支持力度。

对于符合外贸专项资金、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等政策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各主管部门可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资金运作与管理)

鼓励金融机构与贸易型总部开展战略性合作,通过统一授信、资产重组、发行债券、引进股权投资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利用信用保险金融工具等拓展国内外市场。支持贸易型总部探索开展供应链金融,为中小贸易企业提供全流程、专业化配套服务。将贸易型总部企业纳入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白名单库,予以支持。

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支持其所在企业集团或外商投资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鼓励贸易型总部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贸易型总部可通过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实施集团内资金的集中运营管理,通过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贸易型总部优化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自由化便利化。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按照集团商业模式开展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业务。

第九条(财税制度)

支持贸易型总部参与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升版与增量业务办理流程,落实企业改制重组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贸易型总部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亚太经合组织相关国家,可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享受各经济体相互为其商务人员提供的多边长期签证和快速通关礼遇。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出境便利。

贸易型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需要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贸易型总部聘雇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贸易型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可被优先推荐申办在华永久居留。

经认定的贸易型总部法定代表人及其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时可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第十一条(人才引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贸易型总部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

贸易型总部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

第十二条(贸易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海关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个性化通关便利。

贸易型总部设立国际贸易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支持总部企业申请上海市国际贸易分拨中心示范企业评定。

第十三条(沟通服务)

建立贸易型总部沟通联络与反馈机制,加强对各类总部企业的定期走访和对接服务等工作。将贸易型总部纳入本市政企合作圆桌会议机制。发挥“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和贸易型总部服务专员作用,为贸易型总部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建立贸易型总部日常运营监测机制,促进总部经济能级不断提升,维护总部企业品质和活力,保障财政支持等鼓励政策实施效能。

第十四条(区级政府支持)

各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贸易型总部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贸易型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对经认定的贸易型总部,各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开办、租房等资助,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奖励。对贸易型总部引进的人才在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各区可依托产业优势,建设贸易总部园区,引导贸易型总部集聚,并给予租金优惠、政策扶持等服务。

第十五条(动态评估)

各区对已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开展动态评估,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商务委,由市商务委取消其总部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意见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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