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7日市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1年2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21年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者停留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税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采集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实有人口信息,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总门户、“随申办”移动客户端(以下统称“一网通办”平台),为实有人口信息填报、居住证件申领等提供网上办理服务,并逐步拓展便利化服务事项。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自主填报与上门采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鼓励通过“一网通办”平台进行实有人口信息自主填报,预约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和核查信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和核查信息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并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本市居住的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者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信息: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居住、停留信息管理”。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住宿服务场所义务):

  宾馆、旅馆、招待所、留宿过夜浴场(室)、公寓式酒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住宿登记、访客管理制度。

  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应当在住宿人员入住时,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由市公安部门认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条标修改为“对违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条文修改为: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将规定中的“卫生计生”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统一修改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者停留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教育、税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税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采集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实有人口信息,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总门户、“随申办”移动客户端(以下统称“一网通办”平台),为实有人口信息填报、居住证件申领等提供网上办理服务,并逐步拓展便利化服务事项。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自主填报与上门采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鼓励通过“一网通办”平台进行实有人口信息自主填报,预约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和核查信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和核查信息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并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在本市居住的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者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一条(相关便利)

  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第十二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三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信息: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十六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居住、停留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住宿服务场所义务)

  宾馆、旅馆、招待所、留宿过夜浴场(室)、公寓式酒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住宿登记、访客管理制度。

  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应当在住宿人员入住时,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由市公安部门认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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