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发表时间:2021-02-07 10:24:39

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市律师协会,各区局:

  《关于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的实施办法》经2020年市司法局第2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21年2月1日

关于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依法处理投诉人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以及依法实施有关惩戒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惩戒,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行业处分等决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依法处理,行政监管与行业惩戒相衔接,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释法明理与争议化解相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投诉接收渠道)

  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并在官方网站上开通投诉举报渠道。

  投诉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方式表达诉求,并提交投诉信、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投诉事项种类)

  根据投诉人的投诉内容,投诉事项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行政违法类,即被投诉对象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要求予以查处的;

  (二)行业违规类,即被投诉对象存在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市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要求予以查处的。

  第六条(受理管辖)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按下列管辖范围受理投诉:

  (一)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对注册地(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所记载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在本区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投诉;

  (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其代表、雇员的投诉;

  (三)市律师协会负责受理对协会会员、预备会员的投诉。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若投诉事项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以及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他确有必要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受理。

  被投诉行为发生后,被投诉律师因转所等原因,离开被投诉行为发生时所在执业机构的,由现执业机构注册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辖。

  第七条(投诉受理与移送)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未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除外;对不予受理的事项,若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在不予受理决定中一并告知投诉人。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对移送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不得自行退回或者再次移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移送的,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补充材料)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收到投诉后,发现投诉内容不明或者证据材料不足,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进行补充说明。补充材料或者说明的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范围内。

  投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进行补充说明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九条(不予受理事项)

  投诉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被投诉对象、投诉内容依法依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监督管理范围的;

  (二)投诉内容与被投诉对象提供法律服务无关,也不涉及违反职业道德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投诉已经按法定程序处理完毕,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复投诉的;

  (四)已经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且未提供可以查证的线索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受理的投诉事项。

  投诉人对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条(投诉调查)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对受理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认真提取和固定证据材料,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形成调查意见。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市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调查处理期限)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投诉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办理时限可以延长30日,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因投诉人不配合调查,相关证据需要鉴定,投诉处理决定需要以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公权力机关的结论为前提等原因影响调查处理的,可以中止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调查,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市律师协会对投诉事项调查处理的期限,依据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

  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的情况,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投诉事项涉嫌违法的,告知投诉人予以惩戒立案,并启动相应的惩戒程序;

  (二)投诉事项不构成违法,但涉嫌违反行业规范的,移送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三)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告知投诉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四)投诉事项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告知投诉人对其投诉不予支持;

  (五)投诉事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律师协会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依据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惩戒

  第十三条(惩戒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在专项检查、年度考核、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线索,经初步核查涉嫌违法的,应当予以立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提出司法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惩戒工作衔接)

  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行业处分决定应当自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注册地或者律师事务所注册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

  市律师协会认为律师违规执业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建议相关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

  市律师协会移送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调查。

  对于市律师协会移送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区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认为依法不能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能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判决裁定的证据效力)

  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在作出惩戒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直接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惩戒决定。

  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直接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的依据,不再重复调查。

  第十六条(惩戒处理期限)

  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惩戒决定;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办理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跨区协调)

  对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发生地分属不同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至对违法主体有管辖权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协助调查。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管辖权的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惩戒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惩戒公示)

  作出惩戒决定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将惩戒决定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并录入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惩戒决定书应当及时放入被惩戒对象的执业档案;根据投诉处理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行政处罚决定和公开谴责以上的行业处分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分别报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决定,应当在行业内公开;训诫、警告的行业处分决定,应当告知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惩戒救济)

  被惩戒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业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业规定申请复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参照与指引条款)

  对律师事务所内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的投诉处理和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其代表、雇员的投诉处理和惩戒,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投诉处理和惩戒,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与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至2026年3月14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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