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发表时间:2021-02-07 10:22:16

沪府规〔202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8日

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要求,强化全球人才资源配置功能,实施更积极、更开放、更有效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打造更具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创业综合生态体系和人才发展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包括入外籍以及从港澳台地区出国的留学人员。

  前款所指留学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境)学习,并获得国(境)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及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本市重点引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点项目紧缺急需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留学人员除符合留学人员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国际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为某一领域的开拓人、奠基人或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的著名科学家;

  (二)学术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际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过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三)在国(境)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四)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

  (五)在世界知名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营管理专家,或在著名跨国公司、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技术职务,在知名律师(会计、咨询)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有较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具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七)拥有重大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其他具有特殊专长并为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人才。

  高层次留学人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留学人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引进留学人员的政策、规划,建设留学人员来沪创新创业交流平台,增强本市对留学人员的吸引力、凝聚力,对引进留学人员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有关工作进行效益评估等。

  市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健康委、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上海海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社会团体及留学人员用人单位等要加强对留学人员思想政治、道德建设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同时,关心留学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为其在上海工作和创业提供便利。

  第六条 建立上海市留学人员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相关部门、单位组成,主要研究解决留学人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设立留学人员服务窗口,做好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和创业的政策咨询、业务受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留学人员为本市服务的方式

  第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鼓励留学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和优势,通过回国讲学、进行学术技术交流、创办企业、从事考察咨询、接受委托开展合作研究、开展中介服务、兼职等多种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一)在国家机关担任国家公务员(入外籍的除外)、顾问或咨询、技术专家;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担任国有企业法人代表;

  (四)在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文化艺术院团、新闻媒体、金融机构、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受聘担任或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中高级管理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

  (五)投资教育、健康医疗等产业或开办建筑设计、律师、会计、咨询等服务机构;

  (六)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进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七)担任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

  (八)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学术、文化艺术等方面的交流;

  (九)在境外开展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的研发活动,或将境外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发;

  (十)依托境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与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培养人才,促进国际人才交流;

  (十一)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本市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或在本市设立众创空间、技术转移机构等科技服务机构,对接国际创新资源,为国际创新成果孵化和转化开展创业孵化、技术转移等专业服务;

  (十二)应聘在本市单位驻境外机构工作;

  (十三)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

  第八条 不断推进长三角地区留学人员工作一体化发展,推动跨区域合作、人力资源共享和高层次留学人才有序流动。鼓励留学人员通过各种形式,为长三角地区服务。

  第三章 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依法依规享受优惠政策提供资格认定等相关服务,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享受相关待遇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先受理留学人员委托国内亲友代为申请创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再由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以方便留学人员来上海投资创办企业。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本市允许和鼓励投资的行业范围内,留学人员可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上海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也可自办企业或与本市企业合资,还可用个人或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来上海投资。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孵化机构的优惠政策,并可引进和建立若干专业化风险资金或创业资金。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归口管理,会同各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对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指导、扶持,定期对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考察评估。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创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关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高新技术项目评估机制,选择技术含量高的企业进入创业园,使其真正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和创新科研成果转化的基地。

  第十四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应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提供注册、税收代办、商务、培训、高新技术认定、项目申报、法律咨询、国际合作等综合服务,鼓励各留学人员创业园提供研发、知识产权、投融资等各类专业服务,简化手续,减少环节,鼓励为注册在园区内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供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同时,协助留学人员企业按照程序申报国家和本市各类政府资助项目,鼓励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留学人员企业给予一定数量的创业启动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建立为留学人员提供创业资本支持和融资担保的种子资金和担保资金,为园区内企业在吸引国际创业投资和争取上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优秀创业项目奖励、科技创新券等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境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民间资本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留学人员风险投资基金。支持商业银行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开发符合留学人员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金融服务。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再担保服务。

  第十八条 加大对留学人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请专利,符合规定的可申请减缴相关费用。留学人员的技术成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九条 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海外博士后进站开展科研活动,并对全职进站的优秀海外博士后给予经费资助。

  第二十条 鼓励各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相关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来沪工作或创业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16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高层次留学人员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来沪工作或创业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其中,入外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B证)。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要积极关心留学人员子女的入学升学。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原则,办理就读手续。其子女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并在国内语言文字适应期(3年)内参加本市初中升高中考试的,可按照规定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其子女在本市就读高中阶段并获得高中阶段学校毕业文凭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考,报考在本市有招生计划的高等院校。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子女可入读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更好地满足留学人员外籍子女的就读需求。在外籍人员集中的区域,增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对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为其子女入读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提供便利。鼓励支持本市中小学为外籍人员子女随班就读创造更好条件。

  第二十四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现行做法办理工作许可,并可办理不超过居住证有效期的居留许可。留学人员所在单位应协助留学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可按照规定参加本市职称评审、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海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科研业绩、科技创新贡献等可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

  第二十六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未就业配偶及未满18周岁或者高中在读的子女可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享受延迟申领养老金等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在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并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与本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可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或者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申请参加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

  第二十九条 本市为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提供居留和出入境便利。入外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照规定办理工作类居留许可(加注“人才”)或R字签证(人才签证);入外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或符合市场化人才认定标准的留学人员,经相关部门或工作单位推荐,可按照规定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第三十条 本市多渠道筹措经费,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来上海创业、工作、短期讲学的资金资助和有关补贴。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部门制定。各区政府可相应设立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沪创业和工作等。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要关心高层次留学人员配偶的择业,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录用。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办理落户和《上海市居住证》B证“绿色通道”、开立个人自由贸易账户、通关便利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未入外籍的留学人员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市公务员局可结合留学人员的特点,根据政府机关的需求,组织符合规定的留学人员参加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本市保险企业开发适应留学人员医疗需求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探索搭建面向高层次留学人员的本市保险企业国际商业医疗保险信息统一发布平台。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医院进一步改善留学人员的就医环境,加强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合作,加入国际医疗保险的直付网络系统。支持市场主体建立第三方国际医疗保险结算平台。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的工作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贡献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后从优确定。高校、科研院所等高层次人才集聚的事业单位对不超过本单位在编人数一定比例的,可自主认定优秀留学人员为高层次人才,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方式自主决定薪酬水平,不受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可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按照住房货币化的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鼓励各区、产业园区和企业向优秀科技创新创业留学人员提供租房补贴或实物房源租赁。

  第三十七条 留学人员回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汇入、汇出。

  第三十八条 留学人员因科研、教学所需从境外进口科教用品等,应依托其所在的具有免税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如需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可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报关单等材料,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在本市工作和创业的杰出留学人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积极营造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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