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落实《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落实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规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执法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中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市、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农业农村委”),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执法总队”)和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执法大队”)。

  第三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农业农村委依法监督区农业农村委实施行政处罚,市和区农业农村委负责监督本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市执法总队指导区执法大队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案件管辖

  第四条(区级管辖)

  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农业行政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级管辖)

  市农业农村委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管辖:

  (一)本市区域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造成群众集中信访、社会舆情热点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农业农村委管辖的;

  (三)市农业农村委认为有必要由本机关管辖的。

  第六条(特殊管辖)

  下列违法行为实施特殊管辖:

  (一)发生在未设置区农业农村委的区的动物防疫、动物检疫违法行为,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其他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市农业农村委管辖。

  (二)发生在市境指定道口的动物防疫、动物检疫违法行为,由市农业农村委管辖,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委及执法大队应当提供执法协助;发生在市境非指定道口的动物防疫、动物检疫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

  (三)发生在杭州湾上海水域、长江上海水域、黄浦江渔业水域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水域所属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相关水域的具体界定划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发生在渔业港口、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关于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案件或线索移送)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或者违法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写明移送的原因,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执法职责、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特殊管辖等具体规定,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所附材料可以作为附件逐一列明,也可以另附清单。

  第八条(受移送程序)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收到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线索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及办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情况书面通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

  (三)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以正式文函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或退回。

  第九条(指定管辖和直接管辖)

  符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报请条件,需报请市农业农村委指定管辖或直接管辖的,区农业农村委应当自收到案件线索、发现违法情况或立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函报请市农业农村委指定管辖或直接管辖,同时说明基本事实、理由和依据。市农业农村委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市农业农村委指定管辖的,被指定区农业农村委应当立即接收,并自收到正式文函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核查。原管辖区农业农村委应当自收到正式文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第十条(纪法衔接)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同纪检监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和完善履职过程中发现问题和线索的移送机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或线索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和完善执法协作机制。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十二条(立案程序)

  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调查事实)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四条(境外证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并且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立案前的证据)

  正式立案前取得的证据材料,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六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文书上注明原因,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或文书上签名或盖章,上述过程应当做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第十八条(语言文字障碍的处理)

  当事人、被询问人存在语言文字障碍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被询问人为聋哑人的,应当为其配备手语翻译人员,并在笔录或者文书中注明当事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手语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手语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文书上逐页签字确认。

  (二)当事人、被询问人为少数民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或者文书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文书上逐页签字确认;上述人员自称通晓汉语,表示不需要提供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申明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文书中注明。

  (三)当事人、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执法人员应当场向其宣读笔录或者文书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或文书的记录无误后,在笔录或者文书上逐页签字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九条(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行政处罚事宜的,必须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不得以委托代理人处理为由,逃避履行提供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等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延长办案期限申请)

  采用一般程序处理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至少应于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正式行文,提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最长至一年。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财物管理)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鲜活、不易保管涉案物品的先行处置)

  在行政处罚决定正式作出前,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鲜活、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未明确规定处置方式的,根据办案需要和当事人意愿,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渔获物、染疫动植物或制品,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于检疫情况不明的活体动植物,可以进行隔离暂养。

  (三)对于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渔获物,可以视情采取下列措施:

  1. 暂存于具备保存条件的场所;

  2. 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按照规定提存;暂存于具备保存条件的场所;

  3. 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经确定为本地种且体况良好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放归自然水域。

  (四)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情采取下列措施:

  1. 已受伤或者体况较差需要救护的,应送至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收容救护措施;

  2. 体况良好、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留存证据后,可以放归自然水域;

  3. 发现时已经死亡或经收容救护后死亡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在留存证据后,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利用;

  4、若体况良好但不适宜放归自然水域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在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进行合理利用,应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目的。

  第二十三条(违法渔具立即清除)

  需要立即清除违法设置在渔业水域内的渔具,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立即实施清除,并做全程音像记录。实施清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不能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公告清除情况。

  第二十四条(无人认领物品处置)

  执法过程中获得涉嫌违法无人认领物品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在获得上述物品十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认领,公告期限按照民法关于无主物认领公告期的规定执行。权利人认领时,应当支付必要的保管费。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死亡或终止)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确定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案件范围)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听证范围,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条(参加人员)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出席人员应当包括三名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集体讨论内容)

  集体讨论主要包含内容: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处罚对象;

  (三)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讨论程序)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由一名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记录人,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人员介绍包括案件来源、违法事实、主要证据、调查过程、法律依据、拟处理意见、存在的问题或分歧意见等在内的基本情况。

  (二)出席人员询问承办人员相关情况;

  (三)出席人员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讨论,独立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四)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根据讨论情况最终做出决定。

  第三十条(分歧处理)

  当集体讨论存在分歧意见时,由与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最终意见或决定,出席人员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三十一条(讨论记录)

  记录人负责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如实记录会议过程、出席人员意见和理由、讨论最终意见或决定。经审阅认可后,出席人员和记录人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记录归档)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决定履行)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案件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送达方式)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十五条(地址确认)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以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三十六条(快递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不得使用除中国邮政以外的其它快递企业寄递行政执法文书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给付义务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加处罚款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缴款时间、救济途径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八条(执法专用章)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能时,可以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用章程序)

  行政执法专用章由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专人保管并监印,经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盖章。

  第四十条(预盖章)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经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空白文书上预盖行政执法专用章。预盖章的空白文书应统一编号并做好登记。执法任务完成后,已使用的预盖章执法文书,应登记用途;未使用的预盖章执法文书,应交还统一保管。

  第四十一条(电子签名、电子指纹)

  使用符合技术规范、通过安全认证的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制作的各类笔录文件、法律文书,与手写签名、盖章和捺指印的纸质法律文书和笔录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第四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四十二条(事前公示)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包括种类、依据)、程序(流程)、裁量基准、救济渠道等,录入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由平台统一公示。

  第四十三条(事中公示)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事中公示程序:

  (一)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亮明身份。

  (二)按照国家规定,着统一执法服装或标识服、佩戴执法标识。

  (三)出具相应的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陈述、申辩、听证、回避、配合执法等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事后公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市规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执法单位、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信息更新与维护)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对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更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颁布、修改、废止、失效,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自相关文件颁布、修改、废止、失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二)由于机构设置发生变化,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自机构设置变化三定方案等经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三)由于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信息发生变化,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自执法人员执法证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四)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四十六条(信息更正与撤销)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更正、撤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更正。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更正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要求的,应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三)行政执法决定有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的,应自前述情况出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五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七条(适用范围)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进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进行过程记录。文字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音像包括照片、音频和视音频等。

  第四十八条(规范统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文本,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如实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第四十九条(全程音像记录)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对下列行政执法现场(场所)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一)实施行政强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二)实施立即清除违法设置在渔业水域内的渔具;

  (三)当事人、被询问人存在语言文字障碍;

  (四)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应全程音像记录的其他现场(场所)。

  第五十条(视情音像记录)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除按照一般记录要求进行记录以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一)与行政相对人直接接触或者直接进入行政相对人场所的行政检查;

  (二)勘验;

  (三)抽样取证;

  (四)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五)听证;

  (六)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

  (七)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音像记录要求)

  音像记录采用视音频记录的,应当完整反映在记录现场的执法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言语、行为等内容。对于涉及易燃易爆等高风险或无菌现场(场所),可不作视音频记录。开始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视音频记录应当连续,由于特殊情况中断的,应在视音频中说明中断原因,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视音频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实施人员)

  视音频记录一般由执法人员实施;必要时,也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记录。

  第五十三条(视音频记录资料管理)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视音频记录资料进行归档和管理。视音频记录资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对视音频记录资料进行归档,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一)不作为案件证据的;

  (二)未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的。

  第六章 案件法制审核

  第五十四条(法制审核机构)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制机构为法制审核机构,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应指定除经办部门以外的其它机构或经办人员以外的专门人员承担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十五条(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制度,充实法律顾问、公职律师队伍。根据需要,法制审核可以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提交审核)

  按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完成听证或陈述申辩程序后,将案卷材料提交法制审核。

  第五十七条 (分级审核)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

  (二)涉嫌犯罪,须移交公安机关的案件;

  (三)拟处行业禁入等对当事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案件;

  (五)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同意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者委托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十八条(审核意见处理)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分别处理:

  (一)经法制审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应当将《案件处理意见书》、法制审核意见以及相关案卷材料,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依法决定;其中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经法制审核,认为定性不准,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不合法,或处理不当的案件,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做补充调查或相应处理,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依法决定;其中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经法制审核,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经补充调查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案件事实仍旧无法查清,无法补充调查的案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以及相关案卷材料,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依法决定是否撤销案件;其中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经法制审核,认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以及相关案卷材料,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依法决定;其中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九条(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案件的法制审核)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将案件提交法制审核,相关记录应当在案卷中存档备案。

  第七章 举报投诉

  第六十条(举报投诉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举报是指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涉嫌违法行为,请求履行职责。

  本实施细则所称投诉是指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投诉涉嫌违法行为,请求履行职责。

  第六十一条(完善机制)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工作管理机制,明确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举报投诉的相关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六十二条(接待要求)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举报投诉实行统一编码,统一处理,统一告知。对通过来访进行举报投诉的,应由专人接待;对通过电话进行举报投诉的,应由专人听取内容并做好记录;对书面举报投诉的,应保留书信原件和邮寄凭证。

  第六十三条(受理条件)

  举报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对象、地址;

  (三)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

  (四)投诉人还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以及与违法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证据;

  (五)涉嫌违法行为未被处理过,或者被处理过又有新线索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受理告知)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或不予受理理由告知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可以告知举报投诉人其他维权途径。

  第六十五条(处理告知)

  举报投诉受理后,对被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移送管辖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发现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六十六条(告知形式)

  本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执法人员应当保留告知记录。举报投诉人未提供联系方式或联系方式不明确的,不予告知。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信息保密)

  在举报投诉处理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知悉举报投诉人身份信息的人员,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

  第六十八条(约谈机制)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对被举报投诉的当事人开展行政约谈:

  (一)被举报投诉数量较多,或被群体性举报投诉的;

  (二)同一事项被反复举报投诉的;

  (三)被举报投诉且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对举报投诉敷衍塞责、消极应对,不配合调查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八章 查阅案卷

  第六十九条(查阅时间)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查阅案卷材料。

  第七十条(查阅范围)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查阅: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申请程序)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书面提出查阅申请,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并同时提交相应的复印件: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七十二条(审核申请)

  收到查阅申请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同意查阅的,应当合理安排并告知时间和地点,提供案卷查阅;不同意查阅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七十三条(指定时间、场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查阅接待和安排工作,查阅案卷材料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并有至少两名执法人员在场。

  第七十四条(阅前检查)

  案卷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对案卷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卷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进行登记;对于关键证据材料,可以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七十五条(禁止行为)

  查阅案卷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违反前述规定的,现场执法人员应立即制止并收回案卷材料。

  第七十六条(复印摘录)

  经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同意,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复印、摘录案卷材料。

  第七十七条(阅后检查)

  查阅完毕,现场执法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逐一检查核对案卷材料,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汇报。

  第七十八条(公务查阅)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证件查阅、复印。

  第七十九条(诉讼复议期间查阅)

  查阅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条(立案监督)

  对于农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核查而不核查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市农业农村委可以通过正式文函,要求具有管辖权的区农业农村委在规定期限内核查立案。区农业农村委应当自收到正式文函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和立案情况报市农业农村委。

  第八十一条(案件督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市农业农村委可以通过正式文函指定区农业农村委办理,实行重点案件督办:

  (一)经立案监督程序,仍然不核查,不立案,不报告的;

  (二)经媒体曝光或网络炒作,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农业农村部交办的重点案件;

  (五)市农业农村委认为其他有督办必要的案件。

  第八十二条(督办程序)

  确定督办案件后,市农业农村委向承办的区农业农村委发送《督办案件通知书》并移交相关材料。区农业农村委接到《督办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市农业农村委报送《督办案件回执》,明确承办人、职务、联系方式。

  区农业农村委接到《督办案件通知书》后,应当尽快立案,指定责任人员,研究查处方案,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调查工作。

  区农业农村委应当每月向市农业农村委报告督办案件的查处进展。如遇重大情况可随时汇报。案件办结以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委报送书面报告和案卷完整复制卷,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基本事实、查处情况、涉案物品处置情况、案件责任倒查情况等。

  第八十三条(专案办理)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违法行为人较多等情况的,区农业农村委可以提请市农业农村委成立专案组,统筹协调案件查处工作。

  第八十四条(重新审查程序)

  市农业农村委依职权,可以责成区农业农村委对其行政执法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进行审查。区农业农村委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另行组织人员对原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决定报送市农业农村委。

  第八十五条(主动纠错)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检举,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主动撤销,并视情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六条(执法责任)

  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导致执法决定错误或者违法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十七条(案卷评查)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举办定期评查、专项评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加强办案监督,提高办案质量。

  第八十八条(案例指导)

  市农业农村委及执法总队,应当适时甄选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编撰成案例集,印发至区农业农村委及执法大队,指导类型案件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边远、交通不便地区)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指以下地区:

  (一)市境道口;

  (二)渔业港口,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

  (三)没有公共交通服务,无常驻居民的海岛、浅滩、滩涂。

  第九十条(解释机关、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自2020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行政执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的通知 》(沪农委办〔20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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