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序号 |
主体责任 |
责任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一、许可管理 |
1 |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2 |
从事生猪产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产品批发、零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
3 |
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 |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一、许可管理 |
6 |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 |
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8 |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9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0 |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二、人员管理 |
11 |
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2 |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3 |
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
吊销许可证。 |
二、人员管理 |
14 |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三、过程控制 |
15 |
进货时应当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6 |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
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17 |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
18 |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19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20 |
禁止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
三、过程控制 |
21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22 |
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示。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23 |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
24 |
经营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25 |
经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三、过程控制 |
26 |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7 |
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分别标明“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等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二十一条 |
28 |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三、过程控制 |
29 |
食品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及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30 |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
31 |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32 |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
33 |
应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内容应当真实、清晰、易辨识,与食品生产者标注的内容相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
三、过程控制 |
34 |
应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35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明确其管理责任、定期检查经营环境、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3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明确其管理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及销售者主体责任 |
37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8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9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0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及销售者主体责任 |
41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2 |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而未按要求保存。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不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3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4 |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快速检测不合格的,却进入市场销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5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6 |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及销售者主体责任 |
47 |
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48 |
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49 |
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二)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及销售者主体责任 |
50 |
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三)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51 |
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四)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52 |
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十)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及销售者主体责任 |
53 |
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十二)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4 |
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八)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55 |
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九)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56 |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未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及销售者主体责任 |
57 |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8 |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未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未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或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9 |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或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60 |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及销售者主体责任 |
61 |
销售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而直接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未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未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未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未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未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不清楚、不明显,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62 |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未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63 |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或未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未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及销售者主体责任 |
64 |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五、食品信息追溯 |
65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形成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6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自变动之日起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7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兼营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应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8 |
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应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五、食品信息追溯 |
69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70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71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六、标签、说明书 |
72 |
禁止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73 |
经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
七、禁止经营食品 |
74 |
禁止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75 |
禁止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
76 |
禁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
77 |
禁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
78 |
禁止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
79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
七、禁止经营食品 |
80 |
禁止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81 |
禁止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82 |
禁止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条 |
83 |
禁止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
84 |
禁止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
85 |
禁止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
86 |
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后,不得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
87 |
禁止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
七、禁止经营食品 |
88 |
禁止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89 |
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
90 |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
91 |
禁止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92 |
禁止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93 |
禁止生产经营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94 |
禁止生产经营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炝虾和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和贝壳类水产品。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通告》沪府规〔2018〕24号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95 |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禁止生产经营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通告》沪府规〔2018〕24号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96 |
禁止在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环节制售一矾海蜇、二矾海蜇、经营自行添加亚硝酸盐的食品以及自行加工的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和醉泥螺。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通告》沪府规〔2018〕24号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七、禁止经营食品 |
97 |
禁止使用《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中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八、贮存、运输、装卸和检验 |
98 |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99 |
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100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卖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101 |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九、自查和报告 |
102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十、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103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104 |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05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十一、接受监督检查 |
106 |
不得拒绝、阻挠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抽样检验。 |
《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07 |
不得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要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