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商综〔2020〕225号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机关各单位、委直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认真落实《上海市党政领导干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商务部关于防范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有关责任的规定(试行)》,全面防范和严肃惩治商务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保障商务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关于防范和惩治本市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0年9月10日
关于防范和惩治本市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务领域统计工作,全面防范和严肃惩治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切实保障本市商务领域各项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意见》《办法》《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统计条例》《上海市党政领导干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商务部关于防范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有关责任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各区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条 坚持防范并举、注重预防,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奖惩结合、尽职免责、失职追责,按照谁主管、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建立防范和惩治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对防范和惩治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统筹谋划部署,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相关文件要求。
(二)加强考核管理,完善考核指标,改进考核方法,树立正确政绩观和用人导向。
(三)强化监督执行,把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列为班子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统计改革发展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领域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落实。
(四)严肃查处问责,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实行“零容忍”,经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严格按照《意见》《办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党纪政务责任。
(五)强化统计保障,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部署要求,带头执行纪律法律,督促班子成员依纪依法履行职责。
(二)推动建立商务领域责任体系,监督制定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计划和措施,形成从上到下、自始至终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机制。
(三)部署安排本市商务领域统计工作,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本市商务领域统计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分管范围内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具体措施,督促分管部门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二)部署安排分管领域统计工作,推动分管部门全面落实有关统计工作重要文件精神、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分管部门相关统计数据质量保障机制。
(三)严格法治监督,对重大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及时听取汇报、进行督办。
第七条 涉及统计职能的相关处室、科室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二)部署安排本部门统计工作,制定落实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的具体任务和措施。
(三)依法监督本部门统计工作,严格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
(四)健全本部门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核查、报送和发布等环节的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第八条 统计人员对防范和惩治商务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直接责任。
(一)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如实采集、处理、核查、报送和发布统计资料。
(三)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九条 各级人员须签署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承诺书。各级人员不得自行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岗位须设置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加强互相监督,保证工作连续性。
第十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依法对各区商务主管部门数据真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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