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裁量情节 |
1 |
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
1、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1)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2)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2 |
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价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累计总供能50吨标准煤以下的(按等价值计算),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10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之一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2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5万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每项增加处罚金额2万元: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以20万元罚款。 |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累计总供能超过50吨标准煤的(按等价值计算),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15万元罚款。 |
3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十九 本市支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之一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1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5万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每项增加处罚金额1万元: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以10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20万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罚款。 |
4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全面的(缺少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之一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0.5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每项增加处罚金额0.5万元: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以5万元罚款。 |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真实的(虚假报送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3万元罚款。 |
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4万元罚款。 |
5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十二条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 |
处以15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之一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2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每项增加处罚金额2万元: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以30万元罚款。 |
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外12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 |
处以20万元罚款。 |
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逾期12个月以外完成整改的。 |
处以25万元罚款。 |
6 |
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之一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0.5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每项增加处罚金额0.5万元: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以3万元罚款。 |
7 |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机构,设立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之一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0.5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每项增加处罚金额0.5万元: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以3万元罚款。 |
8 |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 |
《节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
《节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之一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0.5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每项增加处罚金额0.5万元: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以3万元罚款。
3、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违法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
9 |
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 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将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分解到重点用能单位, 对重点用能单位分级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 主要考核重点用能单位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能源利用效率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逐级报送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布。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 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拒不落实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 |
处1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之一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0.5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每项增加处罚金额0.5万元: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以3万元罚款。 |
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的 |
处2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