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04月15日 )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港港口、船舶岸电建设,持续提高岸电使用率,规范岸电建设、验收、使用管理要求,保障岸电供电质量和供电安全,根据《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45号令)文件精神,结合上海港实际,现将《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海事局
2020年3月24日
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加快推进岸电建设
(一)本市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集装箱、客货滚装、邮轮、3千吨级以上客运和5万吨级以上干散货专业化泊位港口经营人应按照《上海市港口岸电建设方案》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岸电设施改造,力争提前完成;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同步开展岸电设施建设。
(二)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
(三)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区实施方案》要求,制定现有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和已建上海港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持续提高岸电使用率
(四)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靠泊不足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船舶受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时,应提前向海事管理部门提交豁免使用岸电申请,经同意后可豁免设备故障期间的岸电使用要求。故障船舶应尽快安排修理恢复受电功能,原则上同一船舶6个月内不得重复申请豁免。
(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无故拒绝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接电服务;岸电未覆盖所有泊位的港口经营人,应为具备受电设施的靠港船舶优先安排岸电泊位进行港口作业;港口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时,港口经营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岸电设施修复,并向所在辖区港口管理部门报备情况。
(六)发生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无法正常进行港口作业时,船舶和港口可根据政府发布的应急响应指令暂停靠港船舶使用岸电;政府未发布应急响应指令,但当前情况使用岸电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和港口应及时向海事、港口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暂停使用岸电。
(七)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
三、提升岸电服务能力
(八)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企业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九)在上海港停靠的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十)岸电供电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岸电设施设备使用情况,船舶应在航行日志或能耗数据收集专用记录簿中记录岸电使用情况,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记录至少保存2年。
(十一)本市定期向社会公开上海港岸电设施信息,建设上海港岸电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作为对上海港岸电设施的数据管理平台和向社会公开上海港岸电设施信息的渠道,并负责统计和保存供电运营数据(岸电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数据)和接电故障情况等信息。各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要求将上述供电运营数据和接电故障情况、港口岸电设施的主要技术参数、停靠船舶的受电设施配备情况及主要技术参数等接入市级平台。
(十二)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办法》要求,记录岸电使用数据,并向相应海事管理部门报送能耗数据。
(十三)对签署《上海港绿色公约》,且能实际做到岸电应用尽用的靠港船舶,由海事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港口岸电建设方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通行。
四、保障供电安全
(十四)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五)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
(十六)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岸电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期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培训。
(十七)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划分岸电使用安全责任。鼓励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岸电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五、加强监督管理
(十八)本市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区两级港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指导上海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具体开展岸电日常管理工作。
(十九)海事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的监督管理,并可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如发现有不符要求的船舶,按照《办法》要求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船舶检验机构结合船舶检验督促本市水路运输企业相关船舶按要求加装受电设施。
(二十)船舶和港口未按《办法》要求规范建设、使用岸电设施的,由海事、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具备岸电受电设施的船舶在建有港口岸电设施的码头靠岸停泊期间,未按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要求,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附则
(二十一)岸电供电质量、供电安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应当符合相关电力法规,以及电力、船舶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岸电供电价格应符合《上海市港口岸电建设方案》要求。
(二十二)本细则所称岸电供电企业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可为港口经营人或者受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
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的船舶提供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岸电设施可结合LNG、氢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发电形式为船舶提供电力。
(二十三)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细则和《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执行;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细则和《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二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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