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2019年11月6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12月1日起在全国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全国市场监管系统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深刻理解“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意义,认真落实各项改革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落实分类推进改革要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共涉及市场监管领域17个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含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药监局事项),其中,直接取消审批1项,审批改为备案1项,实行告知承诺3项,优化审批服务12项,总局逐项细化制定了具体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改革内容、法律依据、许可条件、材料要求、程序环节、监管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见附件1-17)。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要做好市场监管领域涉企经营许可规范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要持续推进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民化,实现“一门、一窗、一网”服务。总局将建立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推行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工作,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切实做好企业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有序衔接。要强化信息共享运用,根据《“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数据共享方案》(见市监注〔2019〕63号)和《市场监管部门“证照分离”改革试点信息技术方案》(见附件18)要求,积极推进系统对接和协同,确保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数据交互和归集共享。改革试点实施后,申请人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过的材料信息,或者涉及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要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获取,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三、要做好管理方式转变衔接工作。对“直接取消审批”和“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不得再实施审批管理,已受理的企业申请要依法终止审批程序,改为备案的要及时纳入“多证合一”改革。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已受理的企业申请要允许企业自愿选择审批方式。对“优化审批服务”的事项,已受理的企业申请要按调整后的办事规则和材料规范进行审批。
四、要及时向总局请示汇报各地自主改革工作。各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扩大试点,或者对具体事项采取更大力度改革举措,涉及市场监管领域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要及时向总局相关司局进行请示汇报,做好沟通衔接工作。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做好政策解读、人员培训、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按时高质量实施改革试点工作。同时,要注意总结贯彻落实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对推进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要及时上报总局。
联系人:登记注册局 王丹,电话:010-88650862
附件:1.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检查机构指定
2. 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4. 设立认证机构(风险等级低)审批
5.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6. 广告发布登记
7.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8. 食品经营许可(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
9. 食品生产许可
10.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11. 重要工业产品(除食品相关产品外)生产许可
证核发
1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13.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14.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15.设立认证机构(风险等级高)审批
16.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指定
17.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实验室指定
18.市场监管部门“证照分离”改革试点信息技术方案
附件1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 检查机构指定
一、主管司局 认证监管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目录》,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关于“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检查机构指定”的规定,在自贸试验区直接取消审批。 三、资质范围 相关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经营。 四、监管措施 (一)由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对工厂检查结果及认证结论负责。 (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认证机构或其委托的检查机构在工厂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出具虚假检查报告的,依法严肃查处。 (三)将认证机构和检查机构纳入信用监管范围,向社会公开信用记录,建立工厂检查员黑名单制度。 (四)督促认可机构加强认可管理。 (五)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附件2
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一、主管司局 食品经营司、特殊食品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审批改为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备案要求 食品经营者从事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活动,应持有营业执照并按要求进行备案。同时,将“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纳入“多证合一”范围,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备案手续。营业执照采集经营范围信息为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四、资质范围 相关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经营。 五、监管措施 (一)对备案企业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备案企业是否经营预包装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依法严厉打击违规经营行为。 (二)将虚假备案、违规经营等信息记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记录,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强化社会监督。
附件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一、主管司局 认可检测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总局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行告知承诺:1. 出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2. 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技术能力(包括人员、设备设施、环境、能力项目等)实行告知承诺,发证前不再进行现场审查,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四、许可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有效运行且保证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五、材料要求 (一)首次、延续证书申请材料目录。 1.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 典型检测报告。 3. 企业申请人不再提交营业执照,非企业申请人需要提供法人证照(事业法人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非法人检验检测机构需提供检验检测机构批文,所属单位为事业法人的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法人授权文件和最高管理者的任命文件)。 4. 固定场所文件。 5. 授权签字人的相关材料。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二)检验检测场所变更申请材料目录。 1.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 固定场所文件。 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三)增加检验检测项目申请材料目录。 1.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 增加检验检测项目领域典型检测报告; 3. 相关固定场所文件。 4. 授权签字人的相关材料。 5.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六、程序环节 (一)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向资质认定部门提交签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实施审批。 七、监管措施 (一)资质认定部门将在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后3个月内,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技术评审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对于机构首次申请或者检验检测项目涉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查。 (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社会关注度高、风险等级高、投诉举报多的领域实施重点监管。 (三)加强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机构信用状况,将失信主体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加大抽查比例并开展联合惩戒。 (四)对于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资质认定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许可决定,并予以公布。被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对外出具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五)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4
设立认证机构(风险等级低)审批
一、主管司局 认证监管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设立认证机构(风险等级低)审批”,由市场监管总局实行告知承诺:1. 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技术特点,全面梳理修订认证领域目录,按照必要性和最简化原则,对认证领域实施分类管理,对风险等级低的认证领域准入实行告知承诺。2. 对认证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技术能力(包括符合第三方要求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管理制度、专职认证人员要求)实行告知承诺,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3. 取消认证机构在登记注册等环节已经提交的申请材料,压减审批材料数量30%以上。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四、许可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五、材料要求 对现有申请材料进一步精简整合,取消认证机构在登记注册等环节已经提交的相关材料,取消重复性的证明材料,合并相似材料和自我声明材料。 六、程序环节 对告知承诺的申请事项,在材料齐全且承诺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当场作出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核发《认证机构批准书》。 七、监管措施 (一)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是将对认证机构的检查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统一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专家)名录库。二是强化抽查检查结果的公开。涉企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至企业名下,并依法予以公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构建认证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科学设定认证风险点和风险指标,运用信息化、大数据手段对各方面的认证信息进行归集、梳理,进行认证风险监测。对发现的认证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确属认证风险的,及时发布认证风险预警,并依法进行后续风险处置。 (三)建立认证信用管理机制。完善认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推动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平台信息共享。研究完善认证行业联合惩戒机制,会同相关部门签署认证行业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依法对严重失信的各类认证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四)完善认证监管后处理机制。对违法违规的认证机构,依法加大查处、惩罚力度,依法实施认证机构的退出机制,维护认证市场秩序。 (五)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对通过监测发现的普遍性和突出风险,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 八、其它有关事项 (一)实行告知承诺的认证领域目录见《关于在全国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公告》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及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 详细许可条件及材料要求见《关于进一步在全国自贸试验区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公告》附件2《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条件及材料要求》。 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的修订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国内外认证行业发展情况,实行告知承诺的认证领域目录、审批条件及材料要求将适时进行调整。 (二)制订发布告知承诺管理规定,建立告知承诺后的核查机制,进一步完善认证机构资质持续符合性现场检查制度。见《关于在全国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公告》附件3《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告知承诺管理规定》。 (三)自《关于在全国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在全国自贸试验区内暂时调整适用。
附件5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一、主管司局 质量监督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行告知承诺:1. 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技术特点,全面梳理现有审批领域,及时修订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明确食品相关产品发证范围。2.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文件、质量管理制度、责任制度、产品检验报告等实行告知承诺,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许可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等情况。 五、材料要求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单元(或产品品种,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或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中的一类报告。所提交型式试验报告或委托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项目。 (三)产业政策材料。 (四)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 六、程序环节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文件、质量管理制度、责任制度、产品检验报告等实行告知承诺,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七、监管措施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发证、许可范围变更(减项除外)的企业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对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换证、名称变更的获证企业,在日常监管中核实承诺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与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实施。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处理。 八、其他事项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及《全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可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质监(2018)73号)或咨询当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附件6
广告发布登记
一、主管司局 广告监管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广告发布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1. 推动实现广告发布登记申请、审批等全程网上办理。2.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负责人任命文件、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四、许可条件 (一)资质方面: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取得《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取得《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取得《期刊出版许可证》。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三)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五、材料要求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二)报纸出版单位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 (三)期刊出版单位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六、程序环节 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关于准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不符合条件的作出《关于不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 七、监管措施 (一)充分发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与广电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信息共享、联合监管,增强工作合力,共同做好传统媒体广告发布监管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本地区传统媒体广告监测力度,加大监测频次,发现涉嫌违法线索及时调查处置。 (三)加大违法广告打击力度,从严查处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案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公开曝光、联合惩戒等措施,加大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震慑力度。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四)加大传统媒体培训力度,提升守法意识和广告发布法律水平,指导相关媒体依法依规发布广告。
附件7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一、主管司局
计量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1.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并将审批信息统一归集至有关数据平台。2.取消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能力证明等申请材料。3.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或计量规程等无需现场审查的事项,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自愿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审批部门对承诺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后办理。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四、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1.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2.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3.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4.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具备申请人条件,符合实施《计量法》的需要,且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69-2012)考核的,准予批准。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未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69-2012)考核的,不予批准。
(四)禁止性要求。
对于已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不予许可。
五、材料要求
申请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授权申请书。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和项目表。
(三)考核规范与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照检查表 。
(四)质量手册。
对取消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能力证明等申请材料,改为现场考核时予以核实。
六、程序环节
(一)材料接收。
环节名称 |
材料接收审查 |
审查内容 |
1.申请材料是否适用于此项申请。
2.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
3.申请材料格式是否规范。 |
审查评判依据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
审查方式 |
审查书面材料 |
审查程序 |
1.接收
2.审查适用性,是否属于本审批范畴。
3.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
4.建立档案。
5.提交受理审查岗。 |
审查结论确定 |
1.不属于本审批范畴的,退回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方补正。 |
审查期限 |
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处理。 |
相关文书 |
补正通知书 |
(二) 受理审查
环节名称 |
受理审查 |
审查内容 |
根据实施《计量法》的需要,按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决定是否受理。 |
审查评判依据 |
计量法、计量授权管理办法、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
审查方式 |
审查书面材料 |
审查程序 |
1.审查申请材料。
2.决定是否受理。
3.出具是否受理的通知。
4.如受理,委托中国计量协会组织考核评审。 |
审查结论确定 |
1.不予受理的,填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2.受理,填发《受理单》。 |
审查期限 |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单。 |
相关文书 |
《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单》 |
(三)考核评审。
环节名称 |
考核评审 |
审查内容 |
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现场核查工作场地、条件、环境等;现场核查仪器设备、状况等。 |
审查评判依据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69-2012) |
审查方式 |
现场考核评审 |
审查程序 |
1.成立专家组。
2.现场考核评审。
3.专家组形成考核评审报告。
4.向授权部门提交考核评审情况报告。 |
审查结论确定 |
考核评审情况报告 |
审查期限 |
60个工作日 |
相关文书 |
考核评审情况报告 |
(四)审批颁证。
环节名称 |
审批颁证 |
审查内容 |
审查考核评审情况报告,进行审批。 |
审查评判依据 |
计量法、计量授权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69-2012)、考核评审情况报告 |
审查方式 |
审查书面材料 |
审查程序 |
1.做出是否授权的决定。
2.出具是否授权的决定书/证书。
3.通知/告知申请人。
4.公布授权信息。 |
审查结论确定 |
不予授权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授权的,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
审查期限 |
审批:20个工作日。
颁证:5个工作日。 |
相关文书 |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计量授权证书 |
七、监管措施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二)对通过投诉举报等渠道反映问题多的机构实施重点监管。
(三)加强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信用状况,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八、其他事项
总局率先实现并推动地方逐步实施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并将审批信息统一归集至有关数据平台。
附件8
食品经营许可
(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
一、主管司局
食品经营司、特殊食品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食品经营许可(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1. 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申请在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食品经营项目。2.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四、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材料要求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除外)复印件,也可以电子核验的方式取代。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另外,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在就餐场所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经营项目。
六、程序环节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按照《关于印发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和建设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二〔2015〕162号)附件1《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6.4.2.2业务流程执行。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许可机关受理人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属于业务受理范围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资料齐全的,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予以受理的,签署审核意见表,同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救济途径,同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许可机关审核人审核提交的材料,决定是否采用特别程序。如需听证,组织进行听证,记载听证结论;如需进行现场核查,则指派现场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并签署核查意见。
(四)许可机关审核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准予许可的,出具《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准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出具《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驳回通知书,说明理由及救济途径。
(五)许可机关发证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人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
(七)许可机关归档人进行文件归档。
七、监管措施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挥网格化管理的优势,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查重处并公开结果。
(二)加强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布食品经营企业信用状况,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附件9
食品生产许可
一、主管司局
食品生产司、特殊食品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食品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1. 除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外,将审批权限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2. 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3.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等材料。4. 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减至10个工作日。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四、许可条件
(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遵守国家产业政策。
(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 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3.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材料要求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程序环节
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规定执行。
七、监管措施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查重处并公开结果。
(二)加强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状况,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附件10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一、主管司局
食品生产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1. 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2. 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减至10个工作日。3.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等材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四、许可条件
(一)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遵守国家产业政策。
(二)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材料要求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及布局图。
六、程序环节
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规定执行。
七、监管措施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查重处并公开结果。
(二)加强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状况,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附件11
重要工业产品(除食品相关产品外)
生产许可证核发
一、主管司局
质量监督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重要工业产品(除食品相关产品外)生产许可证核发”,由市场监管总局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优化审批服务:1. 将发证机关组织的发证前产品检验改为由企业在申请时提交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2. 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3. 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批的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外,在审批环节不再开展现场审查,企业提交申请单、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保障质量安全承诺书后,经形式审查合格即发放许可证。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四、许可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等情况。
(八)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五、材料要求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单元(或产品品种,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或省级以上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中的任一类报告。所提交型式试验报告或委托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项目。
(三)产业政策材料(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四)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
有关文书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程序环节
(一)市场监管总局发证产品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证的危险化学品。
1. 企业提出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2.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核。
3.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和受理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
4. 相关产品审查机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派出实地核查组,对企业开展实地核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5. 总局/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出具《许可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制证、送达;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证产品(除危险化学品、食品相关产品以外)。
1. 企业提出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2.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核。
3.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和受理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
4.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5.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出具《许可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制证、送达;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七、监管措施
(一)对以上未经实地核查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审批机关要在发证后1个月内开展后置现场核查,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提供虚假材料的要依法处理。
(二)对为企业申请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要开展符合性检查,发现出具虚假报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和获证企业。
(三)开展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附件1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一、主管司局
特种设备局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由市场监管总局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优化审批服务:1.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并在网上公布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2.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人开展鉴定评审。3.将审批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5个工作日。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四、许可条件
申请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申请的无损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等人员,有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设备,有健全的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详见《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规则》。
五、材料要求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二)申请书。
相关表格请到网址:http://www.samr.gov.cn/fw/wsbs/tssb/对应的栏目下载。
六、程序环节
(一)首次核准、换证核准、增项核准。
1. 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核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 申请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未约请鉴定评审的,本次受理自行失效。
3. 鉴定评审资料不齐全或者鉴定评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应当要求评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补充说明或者10个工作日内重新安排鉴定评审。
4. 审批时限要求调整至25个工作日。
(二)变更。
持有《核准证》的无损检测机构,其机构名称、地址、分支机构等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由于机构地址搬迁、改制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换证的无损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但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延续时间在下一个核准有效期内扣除。
修订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的安全技术规范,将行政审批时限要求调整至25个工作日。
七、监管措施
(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原则,每年开展无损检测机构的监督抽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二)对有投诉举报和检测质量存在问题的无损检测机构,在每年的监督抽查工作中实施重点抽查。
附件13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一、主管司局
特种设备局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由市场监管总局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优化审批服务:1. 将申请资料简化为许可申请书,不再将型式试验和监督检验作为审批前置条件。2. 对许可周期内未发生行政处罚、责任事故、质量安全问题和质量投诉未结案等情况,且满足生产业绩有关规定的生产单位,在许可证书有效期满前,采取企业自愿承诺方式申请直接换证,取消鉴定评审要求,但不可连续两个许可周期申请直接换证。3. 将审批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5个工作日。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
四、许可条件
申请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具有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建立并且有效实施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等,具备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的技术能力。详见《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
五、材料要求
(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无法在线核验时)。
六、程序环节
(一)办理程序。
首次申请、申请增项(增加制造地址除外)或者申请提高许可参数级别如下:
1.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2. 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资料补正告知书》。
3.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1)申请项目不属于特种设备许可范围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的;
(3)被依法吊(撤)销许可证,并且自吊(撤)销许可证之日起不满3年的。
4. 鉴定评审机构接到发证机关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鉴定评审日期。
5. 鉴定评审组在备忘录中提出整改要求的,整改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6. 发证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颁发相应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许可决定书》。
许可证变更、延续、自我声明承诺换证等详细情况请参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生产单位请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系统”:http://xzxk.cnse.gov.cn/Home/Login进行申报。申请办理免鉴定评审换发许可证书的,请在该系统申报环节填写《申请办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免鉴定评审换发许可证书声明承诺书》和《主要业绩明细表》。
(二)审批时限。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22号)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审批发证时间压缩5个工作日,将审批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5个工作日。
七、监管措施
(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原则,每年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监督抽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对有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每年的监督抽查工作中实施重点抽查。
(二)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22号)的规定,针对通过自愿承诺申请直接换证的生产单位,发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虚假内容的,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许可证。对依法撤销审批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失信惩戒。
(三)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型式试验和监督检验时对持证生产单位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附件14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一、主管司局
特种设备局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1. 对许可周期内未发生行政处罚、责任事故、投诉未结案等情况,且满足充装业绩有关规定的充装单位,在许可证书有效期满前,采取企业自愿承诺方式申请直接换证,取消鉴定评审要求,但不可连续两个许可周期申请直接换证。2. 将审批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5个工作日。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
四、许可条件
申请特种设备充装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具有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建立并且有效实施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等,具备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的技术能力。详见《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
五、材料要求
(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无法在线核验时)。
六、程序环节
(一)办理程序。
1. 首次申请充装许可的办理程序具体如下:
(1)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2)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资料补正告知书》。
(3)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1)申请项目不属于特种设备许可范围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的;
3)被依法吊(撤)销许可证,并且自吊(撤)销许可证之日起不满3年的。
(4)鉴定评审机构接到发证机关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鉴定评审日期。
(5)鉴定评审组开展现场鉴定评审,在备忘录中提出整改要求的,整改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6)发证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颁发相应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许可决定书》。
2. 充装许可证增项、变更、延续等详细情况请参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充装单位自我声明承诺换证的具体要求。
(二)审批时限。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22号)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审批发证时间压缩5个工作日,将审批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5个工作日。
七、监管措施
(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原则,每年开展特种设备充装单位的监督抽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对有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特种设备充装单位,在每年的监督抽查工作中实施重点抽查。
(二)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22号)的规定,针对通过自愿承诺申请直接换证的充装单位,各省已制定具体要求的,发现提交的换证申请材料中有虚假内容的,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许可证,并列入重点监督抽查名单。对依法撤销审批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失信惩戒。
附件15
设立认证机构(风险等级高)审批
一、主管司局
认证监管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设立认证机构(风险等级高)审批”,由市场监管总局优化审批服务:1. 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技术特点,全面梳理修订认证领域目录,按照必要性和最简化原则,对认证领域实施分类管理,对风险等级高的认证领域准入实行优化审批服务。2. 取消认证机构在登记注册等环节已经提交的申请材料,压减审批材料数量30%以上。3. 将审批时限由45个工作日压减至20个工作日。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四、许可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五、材料要求
对现有申请材料进一步精简整合,取消认证机构在登记注册等环节已经提交的相关材料,取消重复性的证明材料,合并相似材料和自我声明材料。
六、程序环节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通过认证机构行政审批系统(http://rzjg.cnca.cn/jgsp/)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审批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时限45个工作日的基础上承诺2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七、监管措施
(一)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是将对认证机构的检查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统一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专家)名录库。二是强化抽查检查结果的公开。涉企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至企业名下,并依法予以公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构建认证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科学设定认证风险点和风险指标,运用信息化、大数据手段对各方面的认证信息进行归集、梳理,进行认证风险监测。对发现的认证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确属认证风险的,及时发布认证风险预警,并依法进行后续风险处置。
(三)建立认证信用管理机制。一是完善认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推动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平台信息共享;二是研究完善认证行业联合惩戒机制,会同相关部门签署认证行业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依法对严重失信的各类认证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四)完善认证监管后处理机制。对违法违规的认证机构,依法加大查处、惩罚力度,依法实施认证机构的退出机制,维护认证市场秩序。
(五)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对通过监测发现的普遍性和突出风险,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
八、其它有关事项
(一)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见《关于在全国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公告》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及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
优化审批服务的详细许可条件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的修订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国内外认证行业发展情况,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审批条件及材料要求将适时进行调整。
(二)自《关于在全国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在全国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
附件16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
认证机构指定
一、主管司局
认证监管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指定”,由市场监管总局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和认证机构批准书等材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四、许可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应符合国家标准中对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五、材料要求
(一)申请书应按不同指定项目编号分别填写。
(二)申请机构应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如发现存在虚假、瞒报等情况的,一律取消指定资格。
六、程序环节
(一)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二)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纸质材料提交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材料受理岗,电子材料可通过http://cccxzsp.cnca.cn/aasp网址进行提交。
(三)认监委对受理的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四)认监委根据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认监委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指定决定。认监委自指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名录以及具体的指定业务范围。
七、监管措施
(一)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65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要求,对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加强对认证行业的监测,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风险开展专项检查,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授权范围内,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对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附件17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
实验室指定
一、主管司局
认证监管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实验室指定”,由市场监管总局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人登记证书等材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四、许可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应符合国家标准中对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五、材料要求
(一)申请书应按不同指定项目编号分别填写。
(二)申请机构应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如发现存在虚假、瞒报等情况的,一律取消指定资格。
六、程序环节
(一)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二)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纸质材料提交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电子材料通过http://cccxzsp.cnca.cn/aasp网址进行提交。
(三)认监委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四)认监委根据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认监委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指定决定。认监委自指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名录以及具体的指定业务范围。
七、监管措施
(一)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65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要求,对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实验室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加强对认证行业的监测,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风险开展专项检查,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授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实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附件18
市场监管部门“证照分离”改革试点
信息技术方案
1.建设背景
“证照分离”改革经试点并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以来,有效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取得了显著成效,进一步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在全国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要通过明确经营范围表述,增强信息推送的准确性和针对性;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借助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通道建立“国家-省-地市”上下联通。
2.建设目标
201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18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523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分别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通过经营范围登记规范化工作,为全国各地登记系统提供统一规范的数据查询支撑。相关部门按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积极推进对接和协同,共享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
3.业务概述
在“证照分离”改革中,需要实现下述业务:
3.1 经营范围规范化表述
按照国务院“证照分离”改革要求,推进经营范围登记规范化工作,逐项明确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需对应的经营范围表述。作为一项全国统一的应用服务,由总局提供全国经营范围登记规范化查询服务接口,为全国各地登记系统提供统一规范的数据查询支撑。各省业务应用调用接口,建立对经营范围的规范化描述机制。
3.2证照分离流程说明
3.2.1直接取消审批流程说明
对直接取消审批的事项,在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后,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经营范围将企业登记信息推送至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主要指国家数据共享交换体系,也可以选择“多证合一”、“双告知”等改革过程中已形成的其他数据交换通道)。
3.2.2审批改备案流程说明
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在市场主体办理完成相关登记和许可备案后,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许可事项将企业登记信息和许可备案信息推送至政务信息共享平台。
3.2.3告知承诺流程说明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在市场主体办理完成相关登记后,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许可事项将企业登记信息推送至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企业自行到许可部门进行告知承诺。相关许可部门将企业获得的许可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部门。
3.2.4优化审批服务流程说明
对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保留审批,优化准入服务。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办理完成相关登记后,将企业登记信息推送至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企业到许可部门办理许可事项,许可部门将企业获得的许可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部门。
4.建设任务
4.1总局建设任务
4.1.1经营范围接口
制定经营范围规范化表述目录,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将明确对应的经营范围表述。根据规范化表述目录开发统一的“经营范围”规范化表述接口,供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调用,实现经营范围规范化录入。
4.1.2公示系统改造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归集的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公示。
4.1.3数据中心改造
1.归集各省市场监管部门上报的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
2.接收国家数据共享平台(国家级)推送的其他中央部门的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和行政处罚等信息,下发至省局数据中心记于企业名下。
3.实现与总局相关司局的数据共享。
4.2 省局建设任务
4.2.1.1 增加“证照分离”企业标记
按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数据共享方案》的共享数据定义,对涉及“证照分离”的企业增加标记。同时,在系统中增加“自贸区名称”、“自贸区片区名称”、“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代码”、“共享数据接收部门代码”、“共享数据接收部门”“经营范围条目代码”等信息。
4.2.1.2 对接总局经营范围规范化接口
省局通过与总局提供的“经营范围”规范化表述接口进行对接。全国各自贸区市场主体登记时,经营范围采用勾选经营范围字典的方式形成。
登记机关办理的登记企业涉及中央部门许可事项时,需要按照总局下发的许可事项与经营范围对应关系对照表进行登记。涉及其他许可事项的,各省根据相关规定自行整理。
涉企信息推送至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主要指国家数据共享交换体系,也可以选择“多证合一”、“双告知”等改革过程中已形成的其他数据交换通道),选择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体系推送的,要将涉企信息根据《“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数据共享方案》规定的数据格式,按许可部门打包分别推送。
接收或获取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送或归集的其他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等涉企信息。同时,按照总局数据汇总规范进行上报至总局。
接收总局下发的中央部门行政许可等信息,完成记名后上报至总局。
4.3 数据共享
市场监管部门向外部门推送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包括:企业设立、变更、注销信息,同时接收外部门共享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抽查检查等信息。交换内容详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数据共享方案》。
4.3.1 与外部门数据共享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将本省“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国家数据共享交换(省级)以及推行“多证合一”、“双告知”等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已有数据共享交换通道。
选择通过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送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要按照许可部门分别打包后,再上传至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即可视为已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
4.3.2 市场监管内部数据交换
4.3.2.1基本流程
(一)总局许可事项
1.省局登记系统将本省企业的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省局数据中心,由省局数据中心汇总至总局数据中心。
2.总局数据中心将接收到的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总局相关业务系统,相关业务系统是指:市场监管部门相关行政许可与事中事后监管系统(下同)。
3.总局各业务系统获取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后,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等信息推送至总局数据中心。数据项及标准详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数据共享方案》。
4.总局数据中心接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等信息后,向各省数据中心下发。
5.各省数据中心将接收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等信息记名后上报总局,在总局公示系统中公示
(二)省级及以下许可事项
1.省局登记系统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省局数据中心,由省局数据中心推送至省局其他相关业务系统。
2.省局各业务系统获取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等信息推送至省局数据中心。数据项及标准详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数据共享方案》。
3.省局数据中心将涉企信息同步至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4.3.2.2信息共享归集要求
总局数据中心面向总局各业务系统共享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数据中心将通过共享库和实时数据接口的方式完成登记注册信息的共享,具体如下:
1.共享库方式,数据中心将总局各业务系统所需要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同步至共享库,面向业务系统提供共享库访问权限,供总局各业务系统调用;
2.服务接口方式,数据中心发布登记注册信息相关的数据服务接口,总局各业务系统通过服务接口实现登记注册信息的获取。
面向总局业务系统数据归集可通过数据上报服务接口或采用上报库的形式进行数据归集,具体如下:
1.数据中心面向总局各业务系统提供数据上报服务接口,总局各业务系统按照数据接口规范实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抽查检查等数据的上报;
2.总局各业务系统自行规划数据上报库(可为逻辑库),总局数据中心从上报库中抽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抽查检查等数据完成数据归集。
4.3.2.3共享信息格式要求
数据共享格式方面,通过数据库方式实现共享和归集的将严格按照数据中心数据标准执行,通过数据服务接口实现的也需要与数据标准的元数据信息保持一致。
5.关键点
(1)自贸区企业判定。对是否属于自贸区企业,由登记人员根据住所是否坐落于自贸区进行判断,并加注标记。
(2)关于备案事项说明。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涉及“审批改为备案”的,不额外采集共享其他信息。
(3)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内部信息交换。市场监管内部各业务系统和公示系统的信息交换通过数据中心实现。同一层级的业务系统相互推送证照分离相关涉企信息,通过本级数据中心实现。跨层级(总局与省局)、跨区域的证照分离涉企信息上报至总局数据中心后,由总局数据中心按照对应的登记或许可机关下发各省。
(4)关于敏感许可信息上报的问题。对于许可机关标记的不公示的许可事项信息,各省市场监管部门不应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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